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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XX,女,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XX,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琴,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8189-0。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邬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许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5年11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XX持A2类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渝CS****号小型轿车,从峰高街道方向沿城南大道往峰广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杨XX驾驶该车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往剪刀铺方向行驶过程中由陈XX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X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廖XX受伤,两车受损,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尔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57023.7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XX系渝C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之日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XX驾驶的渝CS****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保险属实。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廖XX1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XX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CS****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方向沿城南大道往峰广路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辖区村道(城南大道XX)时,杨XX驾驶该车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往剪刀铺方向行驶过程中由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XX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廖XX受伤,两车受损,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31776.79元,门诊费674.94元,支架费2100.01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廖XX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2.廖XX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在整个事故中,被告杨XX垫付21776.79元+2100.01元=23876.8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杨XX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渝CS****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渝CS****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实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被告杨XX的渝CS****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登记,在事发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未超过《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期,可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并且,被告杨XX在事发后仍补领到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二被告对条款有不同的解释时,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被告杨XX未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平安XX公司免赔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5245.85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16645.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237463元(354108.85元-116645.85元),应由被告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9970.40元(237463元×80%)……。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6616.25元(116645.85元+189970.40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3日生效。在庭审中被告杨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所有医药费(含支架费)扣除交强险剩余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另查明:原告廖XX(1949年6月17日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杨XX系渝C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杨XX的驾驶证,渝CS****机动车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渝CS****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廖XX受伤,原告廖XX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杨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渝CS****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渝015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了处理,交强险剩余医药费10000元-5245.85元=4754.1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500000元-189970.4元=310029.6元。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承担,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杨XX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被告杨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XX承担(31776.79元+支架费2100.01元-4754.15元)×15%=4368.4元。
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原告廖XX在荣昌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31776.7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主张。门诊费674.94元,因原告主张了续医费,而该笔费用又是出院后的费用,故本院不予主张。支架费2100.0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笔费用无异议,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46天=27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50元/天×46天=23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结合出院医嘱:一级护理2名4天,二级护理1名4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主张。
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主张为3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主张。
6.续医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根据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廖XX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主张。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7239元/年×13年×10%=35410.7元,原告廖XX(1949年6月17日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为80787.5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渝0153民初1613号号案件已作了处理,交强险医药费剩余4754.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310029.6元。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0787.5元-4754.15元=76033.35元,由被告杨XX承担76033.35元×80%=60826.68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60826.68元-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XX垫付23876.8元+交强险剩余的医药费4754.15元=31704.03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XX多垫付的23876.8元-非医保用药4368.4元=19508.4元,在庭审中,被告杨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一致认可该笔款项视为被告平安XX公司的垫付款,故被告杨XX可自行向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1704.03元;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预收613元(原告预交113元),实收6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邬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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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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