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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榆林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XX广济大厦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榆林市XX公司经理。
上诉人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榆林市XX公司的委托代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有关群众对原告榆林市XX公司在榆阳区XX修建的天辰名园小区中存在违建的投诉和报案。
经查,原告榆林市XX公司未按规划许可在4号楼西侧修建了三层框架结构的建筑,建筑面积601.25平米,该处按规划应当为空地;4号楼按规划东西长80.5米,规划南北为13米,该楼规划面积为3139.5平米。
现状为东西长88.8米,长度超过规划尺寸8.3米,二楼、三楼南北为14.7米,超过规划尺寸1.7米,该楼现状建筑面积为3765.12平米;5号楼规划南北宽13米,建筑面积为3139.5平米。
但现状为二楼、三楼南北宽为14.7米,超过规划尺寸1.7米,建筑面积现在为3413.2平米;按规划4号楼、5号楼间并无建筑物,但现状为在4号楼、5号楼间修建了框架结构建筑,建筑面积686.4米;5号楼底层未按规划要求代建公厕,将公厕改建到5号楼外东南侧,公厕面积77.2平米;未按规划许可在4号楼、5号楼顶将框架结构造型用钢化玻璃封闭形成建筑,面积1143.78平米,并将4号楼顶形成的建筑部分用做餐厅和厨房,以上违法建筑总面积为9853.78平米。
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办理4、5号楼整体,4、5号楼之间的建筑及5号楼东侧公厕的规划变更手续,并对上述违法建设的9252.14平方米按工程造价(其中,9174.94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77.2平方米按900/平方米)10%的标准处以罚款。
总计罚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中处罚部分有关罚款金额计算的标准;2、请求依法判令免除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的罚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诉讼,按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十五日内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材料的提出有着严格的要求。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收集的证据,如果不能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根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违法建筑事实的存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无正当理由,应认定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所有证据,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并非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让上诉人出示证据,被上诉人也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和事实,只是对处罚的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中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
综上,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作出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也承认无正当理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的请求。
一审法院要求当庭举证,属于法定证据程序,而不是以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属认识法律错误。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榆林市XX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4、5号楼整体,4、5号楼之间的建筑及5号楼东侧公厕的规划变更手续,并对上述违法建设的9252.14平方米按工程造价(其中,9174.94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77.2平方米按900/平方米)10%的标准处以罚款。
总计罚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榆政执法罚字榆横2015第002号)中处罚部分有关罚款金额计算的标准;2、请求依法判令免除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的罚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自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综上,上诉人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吴琼
代理审判员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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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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