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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XX174-176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6890359。
主要负责人:肖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B358XXXX5739G。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8446895。
主要负责人:陈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沈XX,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原告:孙X1。
法定代理人:沈XX,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XX***号乙,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1973********,系孙X1之母。
原审原告:孙X2。
法定代理人:沈XX,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XX***号乙,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1973********,系孙X2之母。
原审原告:杨XX,女,193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四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付XX,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蒋XX,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审被告:张X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原审被告:李XX,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区。
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818929K。
主要负责人:颜X,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浦区海昌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3795305P。
主要负责人:匡XX,总经理。
原审被告:莱州市XX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沈XX、孙X1、孙X2、杨XX、原审被告张XX、付XX、张XX、李XX、王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莱州市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XX公司、人寿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XX、张XX、付XX在交警安排下停车撤离后未做出足以引起后来车辆注意的警示标志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由孙XX的保险人平安XX公司、张XX的保险人人寿XX公司、付XX的保险人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沈XX、孙X2、孙X1、杨XX,而不应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沈XX、孙X1、孙X2、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XX、张XX、付XX的紧急撤离是在交警指挥和安排下做出,并无过错。而根据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张XX、李XX、王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安全导致了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因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该三方平均承担责任。
沈XX、孙X1、孙X2、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XX公司、XX公司、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XX.61元;2、判令张XX、莱州市XX公司、付XX、蒋XX、张XX、李XX、王XX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平安XX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一审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连云港方向756KM+600M处,因高速公路大雾天气,江苏收费XX封闭,车辆通行受阻,孙XX驾驶的鲁B×××××/鲁BT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张XX驾驶的鲁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付XX驾驶的浙C×××××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依次停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左侧第一条车道;上述车辆及驾驶人员在交警指挥下紧急下车撤离,在撤离过程中,王XX驾驶的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李XX驾驶的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张XX驾驶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右侧与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触碰撞后,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右前部与浙C×××××号牌小型轿车接触碰撞,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推动浙C×××××号牌小型轿车向前活动过程中,浙C×××××号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鲁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碰撞,之后鲁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与正在步行撤离现场的孙XX及鲁B×××××/鲁BT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碰撞,导致孙XX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与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接触碰撞时,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是否已经与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浙C×××××号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
苏G×××××号牌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王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XX驾驶的苏G×××××号牌车所有人系李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张XX驾驶的苏N×××××号牌车所有人系张XX,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付XX驾驶浙C×××××号牌车辆所有人系蒋X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张XX驾驶的鲁Y×××××号牌车实际车主系张XX,挂靠在莱州市XX公司名下运输,在人寿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孙XX驾驶的鲁B×××××/BT276号牌车登记在青岛XX公司名下,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
沈XX、孙X1、孙X2、杨XX在起诉时曾起诉中国XX公司为一审被告,并列青岛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撤回了对中国XX公司、青岛XX公司的起诉。沈XX、孙X1、孙X2、杨XX保全了苏G×××××号牌车,保全金额为20万元;保全了苏G×××××号牌车,保全金额为20万元;保全了浙C×××××号牌车辆,保全金额为10万元;保全了鲁Y×××××号牌车,保全金额为5万元;保全了苏N×××××号牌车,保全金额为10万元。共计支出保全费377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沈XX系孙XX妻子,孙X1、孙X2系孙XX子女,杨XX系孙XX母亲。孙XX生于1972年3月21日,其父亲早于其去世,孙XX父母有子女三人。
沈XX、孙X1、孙X2、杨XX主张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07400元(青岛市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20年);2、丧葬费26857.50元(青岛市XX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53715÷2);3、丧葬、误工费3679.11元(53715元/年÷365天×5人×5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92元(孙X1: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出26052元/年×8年÷2人;孙X2:26052元/年×14年÷2人;杨XX:26052元/年×5年÷3人);5、交通费3000元;6、车辆营运损失及施救费1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8、车上人员保险赔偿100000元。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青岛安起顺收入运营明细表、农业银行明细、施救费发票、保单、出租车发票、驾驶证。
对沈XX、孙X1、孙X2、杨XX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李XX的苏G×××××号车辆保险人太平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看,证实沈XX、孙X1、孙X2、杨XX系农业户口;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沈XX、孙X1、孙X2、杨XX为下崖村;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求我方赔偿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车辆并没有与孙XX接触;我方将11000元直接赔偿给高速公路了;对交院司法鉴定书及李XX与孙XX死亡关联性有异议;对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对下崖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沈XX、孙X1、孙X2、杨XX提供的青岛XX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沈XX、孙X1、孙X2、杨XX的主张,对提供的银行卡的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对驾驶证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有异议;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1万元,另外,李XX驾驶车辆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予赔偿。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人寿XX公司、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莱州市XX公司、付XX、蒋XX、张XX、安XX公司、李XX、王XX均同意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的苏G×××××号牌车、李XX驾驶的苏G×××××号牌车、张XX驾驶的苏N×××××号牌车、付XX驾驶浙C×××××号牌车辆、张XX驾驶的鲁Y×××××号牌车、孙XX驾驶的鲁B×××××/BT276号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XX死亡,多车损害,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事发时,孙XX驾驶的鲁B×××××/鲁BT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张XX驾驶的鲁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付XX驾驶的浙C×××××号牌小型轿车因大雾天气、江苏收费XX封闭,车辆通行受阻由南向北依次停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左侧第一条车道;上述车辆及驾驶人员在交警指挥下紧急下车撤离,上述车辆及人员系在交警安排下停车、撤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王XX驾驶的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李XX驾驶的苏G×××××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张XX驾驶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无法确定车辆碰撞次序,一审根据事发原因等,酌定王XX、李XX、张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各承担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王XX、李XX、张XX驾驶的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各自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沈XX、孙X1、孙X2、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XX、孙X1、孙X2、杨XX撤回对中国XX公司、青岛XX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
对于沈XX、孙X1、孙X2、杨XX主张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孙XX系青岛市居民,参照青岛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7400元;2、丧葬费26857.50元,参照青岛市2015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丧葬费为26857.50元;3、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因孙XX死于日照市,酌定处理丧葬费事宜工费为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72元,事发时孙X1为10周岁,孙X2为4周岁,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计算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208元(26052元/年×8年÷2人);孙X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364元(26052元/年×14年÷2人);杨XX年满80周岁,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57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2000元,因孙XX死于日照市,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孙XX死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沈XX、孙X1、孙X2、杨XX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予以支持。7、施救费269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沈XX、孙X1、孙X2、杨XX要求车辆营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处理,可再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沈XX、孙X1、孙X2、杨XX要求平安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100000元,因事发时孙XX系车下行人,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以上沈XX、孙X1、孙X2、杨XX的合理损失共计XXX.50元。
对以上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854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854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854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施救费4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施救费43元;由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施救费42元。因沈XX、孙X1、孙X2、杨XX在本案中未主XX安胶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沈XX、孙X1、孙X2、杨XX保留了对该公司的另行主张的权利,故一审对平安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沈XX、孙X1、孙X2、杨XX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沈XX、孙X1、孙X2、杨XX损失25727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854元,共计110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854元,共计110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854元,共计110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11000元、施救费42元,共计110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11000元、施救费42元,共计110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六、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72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七、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72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八、安XX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孙X2、孙X1、杨XX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72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九、驳回沈XX、孙X2、孙X1、杨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8元,减半收取8639元,由沈XX、孙X1、孙X2、杨XX负担1109元,由王XX负担2510元,由李XX负担2510元、由张XX负担2510元;保全费3770元,由沈XX、孙X1、孙X2、杨XX负担2270元,由王XX负担500元,由李XX负担500元,由张XX负担5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由沈XX、孙X1、孙X2、杨XX负担1530元,王XX负担490元,由李XX负担490元,由张XX负担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XX、张XX、孙X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其被保险人应对三者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XX、张XX、孙XX顺序依次停车后的紧急撤离系在交警指挥下进行,在交警未予要求的情况下无需额外考虑警示标志的设置,故该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在付XX、张XX、孙XX对孙XX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三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应负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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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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