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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诉陈XX、武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1957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贠XX、韩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71年8月2日生。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XX(黄浦XX)一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姜XX诉被告陈XX、武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该调解时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贠XX;被告陈XX、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武汉市XX公司所有的鄂AXXX东风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太平洋艳阳天城XX前与原告姜XX驾驶武汉B37080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姜XX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XX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后期医疗费18000元。另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157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武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姜XX因此事故受伤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XX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鄂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太平洋艳阳天城XX前时,将驾驶武汉B37080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XX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15天,其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9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001XXXX93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北XX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X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
另查明:鄂AXXX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XX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为其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身份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XX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保险单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XX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80%的赔偿。原告姜XX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033.37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7477.41元(28729元/年÷365天×95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9170.45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受损车辆未进行物价评估,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509.67元、误工费7477.4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5187.08元;因肇事车辆鄂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3986.70元[(69170.45元-25187.08元-1500元)×80%],共计人民币59173.78元(25187.08元+33986.70元)。据此,原告姜XX应获得赔偿人民币47373.78元(25187.08元+(69170.45元-25187.08元-1500元)×80%-13000元+1500元×80%],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11800元(59173.78元-47373.78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9173.78元,此款其中赔偿原告姜XX人民币47373.78元,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11800元。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此款由原告姜XX自行承担91.60元,被告陈XX承担366.4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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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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