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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余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益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5时左右,被告余益峰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绍兴市区环城北路黄酒集团门口地方,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益峰驾车逃离现场,于2011年3月25日投案自首。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685.4元(含伙食费5533.2元),住院73天。被告余益峰、朱冬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修理费1800元。原告王志中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240天。2014年1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志中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小路59号,在该小区内从事买卖蔬菜工作。2014年1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经现场勘查,电动三轮车上确有蔬菜掉落事发现场路面。同时查明,原告之子王东锋户籍地为绍兴市西小路59号。被告朱冬英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3342.2元(含伙食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268元、护理费10975.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总计198887.7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余益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5533.2元,对该部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因此而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合理伙食费2190元(30元/天×73天),该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实际为73342.2元(含伙食费21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该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122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社区证明、交警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757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该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配费中包含18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和2600元的电瓶费用,对于车辆维修费该院予以认定;对于电瓶费用,由于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与电瓶车维修时间2013年1月7日相距近一年,原告在维修车辆时理应一并维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电瓶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院对电瓶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蔬菜赔偿费2065元,但其仅提供自制费用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蔬菜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向免责事项告知被告朱冬英的问题。经该院初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被告朱冬英的签名与被告朱冬英本人亲笔签名在书写规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被告朱冬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4年7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该鉴定案件退回该院。该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被告朱冬英的签名与被告朱冬英本人亲笔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被告朱冬英本人所签,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视为被告未向被告朱冬英告知相应的免责事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该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087.7元,合计198887.7元。扣除被告余益峰、朱冬英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5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9887.7元,并返还被告余益峰、朱冬英人民币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志中人民币139887.7元,并返还被告余益峰、朱冬英人民币5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余益峰、朱冬英负担1560元,原告王志中负担104元,其中由被告余益峰、朱冬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赋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余益峰、朱冬英追偿的权利。在交强险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虽未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但因事故发生后余益峰的逃逸行为致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况无法查清,且余益峰未对逃逸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应推定为其存在醉驾可能。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案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字体在印刷上与普通条款有明显区别,另在保险单上以黑体字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又将免责条款单独罗列,均起到提示作用。又因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而无需说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事宜,系因上诉人方经办人员错汇鉴定费,而非故意不缴纳或拖延缴纳鉴定费。即使未对笔迹进行鉴定,也不影响免责条款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志中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王志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商业险能否赔付是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原审中王志中提供了西小路居委会的证明,非农业收入情况,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委会、人民政府和新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中在绍兴市越城区西小路59号经常居住的情况,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朱冬英答辩称:上诉人称余益峰醉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余益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是否适当。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余益峰驾车逃离现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推定余益峰存在醉酒情形,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逃离现场又属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故主张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余益峰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不能以其事发后逃离现场推断出存在醉酒情形,且逃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在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中虽有“朱冬英”签字,但该签字经原审法院初步判断与其本人签字存在差异,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被退回,而上诉人又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系向朱冬英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任条款对朱冬英不产生效力应属合理。

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王志中提供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西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买卖蔬菜工作,同时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现场勘查,电动三轮车上确有蔬菜掉落事发现场路面”,该说明亦可以印证王志中从事买卖蔬菜工作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书 记 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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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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