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陈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刘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规格为20×1510×5×50,单价为4400元,数量为59.2675吨,合计金额为260777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经验收后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规格为20×1510×5×50,单价4400元,数量59.2675吨,合计金额XXX元,原告又按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经验收后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货款37万元,余款15155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5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于2013年5月8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王XX供应规格为20×1510×5×50的钢板59.2675吨,约定单价为每吨4400元,合计价款521554元。被告签收后,仅陆续支付货款37万元,余款151554元至今未付清,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2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XX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刘X货款15155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俞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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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077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