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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良与许世林、陈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宝良。

委托代理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林。

委托代理人:许圣辉。

被告:陈华俊。

被告:陈红霞。

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

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宝良诉被告许世林、陈华俊、陈红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许世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圣辉,被告陈红霞(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红霞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良诉称:2012年7月5日,驾驶人许世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从柯桥区柯桥街道驶往安昌方向。01时11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张溇村三叉江桥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驾驶人陈华俊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又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通行的由张宝良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陈华俊轻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世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华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良无责任。张宝良伤势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红霞,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许世林和陈华俊负本次事故相应责任,理应对张宝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红霞明知许世林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世林、陈华俊、陈红霞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0882.62元,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世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具体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华俊未作答辩。

被告陈红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当时情况是许世林偷拿处于醉酒状态的我的车钥匙,不是我同意出借肇事车辆的。对于张宝良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张宝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具体请法院核实;误工费过高,按照四个月计算应是29268元;护理费过高,按照四个月应是14634元;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许世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其行为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作垫付处理,但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许世林存在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许世林、陈红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陈红霞。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陈红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宝良家庭情况以及相关家庭人员户籍信息的事实。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用以证明张宝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诊治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六,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张宝良伤势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八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及四个月营养期限的事实。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鉴定费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许世林、陈红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八,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张宝良修理车辆花去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5日,但修理费发票于2013年出具,两者时间间隔久;许世林、陈红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红霞针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被告许世林、保险公司质证:

证据九,许世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红霞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是许世林擅自取其车钥匙开车以及对许世林有无驾驶证不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份证明是由许世林落款,但是由陈红霞提供的,从证据形式来看应属于证人证言,需许世林或者许世林委托代理人予以说明,同时证明上并未记载相关时间、地点及车辆信息,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许世林、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被告许世林、陈红霞质证:

证据十,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陈红霞向保险公司要求注销案件,并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理赔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就保险公司单方面打印的材料我方对陈红霞如何陈述不清楚;陈红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自行出具的抄单未经我方确认过;许世林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法院核实;

证据十一,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部分已对陈红霞作出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与陈红霞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不清楚;陈红霞经质证认为该份说明书上的签字是我所写,但日期被改动过,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许世林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法院核实;

证据十二,退保申请书、退保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红霞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其送达、告知了保单和相关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原告不清楚;陈红霞经质证认为我只签了一份退保保险单,后保险公司退还我2000多元;许世林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法院核实;

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并经双方质证:

证据十三,本院调取的(2012)绍刑初字第968号中许世林、陈红霞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得出陈红霞和许世林是朋友关系,事发时两人相约喝酒,陈红霞当时躺在肇事车辆后排,说明其是同意许世林开车,即使陈红霞醉酒导致意识不清,并不能免除责任;陈红霞质证意见:当时确定处于醉酒状态,从我陈述到“我喝酒了,印象中我是被他们扔上车的,知道事故发生才有点知觉……”,再结合许世林陈述到“我认为她喝多了,不能开,我可以开,于是我就拿着她的车钥匙,开了车门开车……”,可以知道许世林未取得陈红霞同意下擅自驾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也认为陈红霞对肇事车辆有管理义务,不能以喝酒为由降低其管理义务,鉴于其在事故中有监管失职的过错,要求承担相关责任;许世林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由法院核定;

证据十四,2015年3月25日陈红霞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许世林质证意见: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询问内容没有意见,但对时间改动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是陈红霞确认签字,时间上的改动对告知内容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一般保险公司告知是连同保单送达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只签署名字,时间也是由被保险人签字;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八、证据十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九,该份证据由陈红霞提交,且出具人许世林系本案被告,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十,抄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陈红霞确认自行承担理赔之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说明书存在修改痕迹,且作为提交方保险公司未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三,系本院调取的诉讼档案资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许世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驶往安昌镇方向。01时11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三叉江桥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陈华俊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又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通行的由张宝良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良重伤、陈华俊轻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世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华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宝良被送入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5995.58元(已扣除伙食费347.80元)。张宝良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宝良2012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其中:脾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宝良2012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等损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红霞,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世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另,许世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张宝良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张宝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3)对于张宝良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张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00542.34元(已扣除伙食费3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宝良主张的天数61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标准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2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以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张宝良主张偏高,本院认定为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5)误工费,本院依照张宝良主张及鉴定时间认定为29268元(121.95元/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查明张宝良系非农户口,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宝良提供的的证明及户口本,本院认定为50467.69元(23257元/年×20年×14%÷2+23257元/年×11年×14%÷2),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陈红霞关于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经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合计156450.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世林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两项,张宝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确为事实,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8972元,以上总计315886.83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鉴于许世林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之义务,只需提示即可。但结合本案实际,保险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上签订日期存在修改痕迹,陈红霞(投保人)又抗辩上述说明书上虽由其本人签字,但该说明书并非事故发生当年的说明书,且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当年的由投保人签字的说明书,并未尽到提示、明确告知义务,也未就说明书上的落款时间“2012年”(看上去类似是2011年改为2012年的笔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份说明书已经过改动,又未经陈红霞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现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陈红霞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在商业险范围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宝良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可以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权利人共有两人即张宝良与陈华俊,本院通知陈华俊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未就其损害之事实向法院起诉,也未就本案之侵权行为到本院应诉,故本案交强险内赔偿金额由张宝良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宝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193886.8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许世林承担80%即155109.46元,陈红霞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D×××××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陈华俊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陈华俊应赔偿原告38777.37元【(总损失315886.8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20%=38777.37元】。由于本次事故系许世林、陈华俊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许世林、陈红霞及陈华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陈红霞、许世林就陈华俊应赔偿款连带赔偿原告。张宝良主张许世林、陈华俊、陈红霞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许世林已支付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许世林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因许世林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自己份额部分的费用,但其应于陈华俊应赔偿的38777.37元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保护原告利益,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予以退还,其可向陈华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65886.83元,另支付给被告许世林保险理赔金11222.6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原告张宝良负担294元,被告许世林、陈红霞负担4176元,被告陈华俊负担1043元,被告许世林、陈红霞、陈华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书 记 员 李琼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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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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