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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XX公司、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XX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XX公司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
上诉人鹤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合议庭合议,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4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不正确;2、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期间,被上诉人只是从事整理、维修之类的辅助工作,没有从事岗位工作,上诉人按在岗工资50%比例发放生活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XX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仲裁时效驳回其主张,请求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XX公司所欠崔XX工资具体数额并由崔XX承担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XX在XX公司分公司煤矿从事机电夜班维修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因煤矿效益等原因,XX公司拖欠崔XX2015年6月、7月、11月、12月全额工资,后经煤矿工人多次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于2016年2月份为崔XX支付了全额工资的50%,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以上为崔XX自认事实。
崔XX于2017年9月4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资7,820.00元。
2017年12月21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1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XX公司不服,向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工资数额,在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XX公司单位煤矿出纳员李X、工资员周XX出庭出示2015年工资明细表与崔XX确认数额为:6月份1,800.00元、7月份1,860.00元、11月份1,800.00元、12月份1,860.00元,共计7,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崔XX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且庭审中,XX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崔XX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XX公司提出崔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故对于XX公司以煤矿放假,未全额支付工资,已告知崔XX支付一部分理由的陈述意见,XX公司并未列举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XX公司提出核查所欠崔XX工资具体数额请求,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X工资款人民币7,3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崔XX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不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实质上是想否定本案确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而确认本案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因上诉人XX公司自己的原因未能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手续,从而导致上诉人XX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
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
故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在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期间,被上诉人只是从事整理、维修之类的辅助工作,没有从事岗位工作,上诉人按在岗工资50%比例发放生活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具体工资数额。
上诉人XX公司称系因单位政策性停产放假等原因按实际在岗工资50%的比例发放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XX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崔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
上诉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崔XX协商一致按在岗工资50%的比例开工资,故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鹤岗市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鹤岗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伟鹤
审判员刘延霞
审判员刘延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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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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