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艾祖龙与徐君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祖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君权,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王周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厚超,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祖龙诉被告徐君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徐君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厚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祖龙诉称,2016年6月18日8时29分,徐君权驾驶皖PXC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沿横山路右转向西关方向行驶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徐君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再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18天,支付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徐君权支付。
现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一万元(待鉴定后变更追加);2.判令被告徐君权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赔偿并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63元【其中护理费:45×116=5220元、误工费120×86=10320元、营养费45×30=1350元、伤残赔偿金10821×4=432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76-63)×20%/2/3=3889】。
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当庭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80元【其中护理费:45×116=5220元、误工费120×86=10320元、营养费45×30=1350元、伤残赔偿金10821×11×0.2=2380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76-63)×20%/2/3=3889】。
徐君权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近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其他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保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护理费应该按照10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能力的成年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不认可。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承担。
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艾祖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的场所及治疗的过程。
4.诊断证明书3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
5.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夫妻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年龄达到被抚养条件。
6.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7.广德县卢村乡清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有相应的收入。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时间,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
徐君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9124.92元。
2.电瓶车修理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帮原告修理电瓶车花去了600元。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徐君权对艾祖龙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艾祖龙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只能证明从事农业生产,不能证明外出务工。
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艾祖龙对徐君权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徐君权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核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艾祖龙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二)徐君权提供的证据1,艾祖龙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艾祖龙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艾祖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起事故中艾祖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8日8时29分,徐君权驾驶皖PXC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沿横山路右转向西关方向行驶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艾祖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艾祖龙受伤。
经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君权负全部责任,艾祖龙不负责任。
二、皖PXC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18天,徐君权为艾祖龙垫付医药费9123.92元。
2016年11月28日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祖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后遗症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45日。
四、艾祖龙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
五、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
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
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
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君权负全部责任,艾祖龙不负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君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皖PXC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⑴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天×114.22元/天=5139.9元;⑵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天×85.16元/天=10219.2元;⑶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日,诉请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为1350元;⑷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玖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
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3801元本院予以支持;⑸鉴定费,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200元。
⑺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原告妻子朱成凤1953年5月4日出生,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3周岁。
原告身为朱成凤配偶,虽亦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配偶应视为其被扶养人,另原告与妻子朱成凤共生育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8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结合徐君权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药费为9123.92元。
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5623.0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4549.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00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为473.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又因医药费9123.92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系徐君权垫付,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艾祖龙经济损失共计55623.0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艾祖龙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徐君权垫付的医药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9723.92元。
三、驳回原告艾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徐君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友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
1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德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