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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XX,男,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章XX,系
原告父亲,住同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叶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胡XX、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衡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章XX的法定代理人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短腿支架费165元、医用纱布及棉签费用32.80元、尿布及湿巾纸费用220元、理发费13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9,121.89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XX与衡水XX负责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XX驾驶冀T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XX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XX无责。
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因原告的病情,原告的家人已支出巨额医疗费,并且原告还在继续治疗,原告家人无力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名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
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过3.5万元,该款因原告还在治疗,可在后续处理中再行抵扣。
衡水XX辩称,冀T7XX**车辆及冀TA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胡XX,被告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被告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为行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冀T7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冀TAXX**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对于人血蛋白的票据,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XX驾驶冀T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XX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2天,共发生医疗费153,334.09元(含急救费用)。
另查明,冀T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TAXX**重型普通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XX,该公司与被告胡XX签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
冀T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冀TAXX**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此外,事发后被告胡XX已垫付3.5万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
关于被告衡水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本案中,冀T7XX**/冀TAXX**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并非一般的普通车辆,且该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在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亦为“营业货车”,而被告胡XX个人并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虽然在胡XX与衡水XX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中载明胡XX不得以甲方的名誉承揽业务和运输,但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胡XX,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事实上势必以衡水XX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虽说衡水XX认为其既不支配肇事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但综上分析,胡XX与衡水XX仍成立挂靠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胡XX承担的赔偿责任,衡水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医疗费153,334.09元,由票据为证,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XX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人血蛋白等费用,原告嗣后已提供处方笺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因此计入医疗费的范围。
原告住院11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
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损失共158,574.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5,574.0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XX、衡水XX承担,因胡XX已垫付了3.5万元,因此该款在胡XX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胡XX与衡水XX无需再行支付。
至于律师费折抵后剩余的3.2万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后续仍会产生其他赔偿费用,且胡XX亦表示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院暂不作处理,留待双方在后续的理赔事宜中再行处理。
被告衡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X155,57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5.02元,由被告胡XX、衡水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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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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