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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劳XX等与灵山县丰XX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邓XX,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劳XX,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丰XX,所在地: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灵山县丰XX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何XX,灵山县丰XX国土规建环保安监所副所长。
第三人邓XX(曾用名邓XX),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韦XX,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劳XX因不服被告灵山县丰XX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周广强,被告灵山县丰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何XX;第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邓XX、温X、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灵山县丰XX于1998年1月16日以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占用土地(坐落灵山县丰XX高华村委会六队华兴XX边,东以自墙为界接禾堂、南以自墙为界接禾堂、西以自墙为界接空地、北以自墙为界接村路,面积108.28平方米)建房,此事实,有证据审批编号(98年)0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上述被告批准、许可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被告批准、许可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在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已分给邓XX户、邓XX、邓X彬户、原告户和第三人户的宅基地。此事实,有证据灵山县丰XX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对第三人的妻子调查的《谈话笔录》证实。1998年至2014年,原告在广东打工,不回家。2015年,原告从广东回家,便向村委会要求处理,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只好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占用原告的该宅基地建设是经被告批准和许可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以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的行为违法;2、撤销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批准、许可第三人建房用地、建房的行政作为;
2.丰XX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温XX谈话时制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批准、许可第三人建房的土地,在被告作出该批准、许可之前,村民小组已分给原告作宅基地,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事实;
3.邓XX的身份证、邓XX和劳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邓XX户的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主体资格;
4.丰XX高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邓XX建房侵占邓XX宅基地的事实。
5.邓XX证人证言,证明邓XX有宅基地在现在邓XX建房的位置;
6.温X证人证言,证明邓XX建房的位置邓XX也有份;
7.邓XX证人证言,证明当年抽签分田时邓X坤代表邓XX抽签,当时抽到的土地目前由邓XX用于建房。
被告灵山县丰XX辩称,一、许可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本案中,被告许可第三人邓XX建房使用的土地(坐落于灵山县,东以自墙为界接禾堂、南以自墙为界接禾堂、西以自墙为界接空地、北以自墙为界接村路,面积108.28平方米)是属于高华村委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旧宅基地,并将该地的使用权分配给了第三人,审批编号(98年)015号《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中,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和村民代表证实了第三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意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核实。被告才以上述事实为依据作出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本案第三人邓XX建房用地和颁发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本案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二、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是属于村内空闲地,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了村民委员会的审核,再上报丰XX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本案中,第三人建房用地面积为108.28平方米,家庭人口数为6人,人均建房面积为18.05平方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三、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灵山县丰XX作出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本案第三人邓XX建房用地和颁发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建房首先经过了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同意,然后通过村民委员会的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被告审批,被告在收到高华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灵山县人民政府。在编号07-0277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中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灵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审批第三人邓XX对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灵集用(2002)第07-02774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综上,灵山县丰XX作出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本案第三人邓XX建房用地和颁发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本案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审批编号为(98年)015号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的行为违法和撤销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维护本案第三人邓XX的合法权益,保护灵山县丰XX依法审批建房用地和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合法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格;
4.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07-0277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证明县土地局和县政府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审批;
6.灵集用(2002)第07-02774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县;
7.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8.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998年华兴村村民小组长(队长)是邓XX;
9.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1份,证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第三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发生效力,我方是交了钱并经政府批准,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建设用地;
2.审批编号:(98年)0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1份,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建设住宅用地;
3.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已交有关费用;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笔录1份,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用地的面积及四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2,认为客观不真实;证据4,被告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村队长是谁应该以村委会记录为准;证人证言5、6、7,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表达内容不清楚,缺乏客观真实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8,原告认为当时村队长不是邓XX,而是邓XX;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由于三个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由相关职能部门制作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属于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过了合法的程序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XX、劳XX与第三人邓XX均是灵山县。1997年6月10日,第三人因住房缺少,向村委会申请在本生产队禾塘边建房五间,并在审批编号:(98年)0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上填写申请事由,1998年1月5日,经过村民代表邓XX、邓X、邓XX签字及负责人邓XX(队长)核实同意后,提交村委会核实,1997年8月25日,高华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X,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1998年1月16日,经镇建设所调查认为,第三人户申请用地建房属旧基地,占地面积108.28平方米,四至清楚无争议,呈镇政府批准。1998年1月16日,经灵山县丰XX核实,同意第三人邓XX户申请用地建房108.28平方米,确定建设位置(东自墙为界接禾堂,南自墙为界接禾堂,西自墙为界接空地,北自墙为界接村路)。1998年1月16日,村委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X,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日,规划部门签署“符合村建规划,同意选址面积108.28平方米”,并加盖印章,镇政府也在同日签署“同意建房”意见,并加盖镇政府印章。另外,于1998年1月16日,村民委员会规划部门及镇政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同意第三人邓XX建房,并确定了建房定点位置(东自墙为界接禾堂,南自墙为界接禾堂,西自墙为界接空地,北自墙为界接村路)和面积108.28平方米。灵山县丰XX根据上述的审批编号:(98年)0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作出了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第三人邓XX。另外,在2002年期间,根据审批编号: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灵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邓XX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审批,于2003年3月11日,灵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邓XX颁发了灵集用(2002)第07-027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从建房时直至2015年没有任何人对第三人所建房屋提出异议。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自己于1998年至2014年在广东打工不回家,2015年从广东回家发现第三人建房占用了村民小组分给自己的土地,便向村委会要求处理,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遂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是经被告灵山县丰XX批准颁证许可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以审批编号(98年)015号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的行为违法;2、撤销丰XX(98)地证字第01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的第三人严格按照规定,向村委会提交使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申请,村委会作出情况属实的意见后,报上级规划部门核查,之后镇人民政府根据建房申请材料并现场勘验确定建房范围,作出规划和批准建房的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用地不属于村内空闲地而是鱼塘,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在第三人建房的位置有生产队分给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不管以前生产队是否有分配给原告,在村民代表及生产队长签署意见,村委会盖X同意的情况下,属于对原有土地进行再分配,确认分配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XX、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成伟
审 判 员  梁 盛
代理审判员  施国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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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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