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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诉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白XX,男,1972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X,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款100,000元并从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此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徐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款实际上是原告将奥迪A6蒙FXXX号放在被告处使用,且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及车辆使用费一起出具100,000元欠据。
被告已偿还7350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白XX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款实际上是原告将奥迪A6蒙FXXX号放在被告处使用,且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及车辆使用费一起出具100,000元欠据。
被告已偿还73500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XX营业室转账汇款单三份;支付宝账单截屏复印件六页及V盘存储的电子数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往来均系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采买材料的往来,与此笔欠款无关,同时支付宝支付需第三方确认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提交好力XXX证明一份证明为被告采买材料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借据一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国XX营业室转账汇款单三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汇款日期均在欠据载明欠款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单截屏复印件六页及V盘存储的电子数据,未经第三方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雇佣原告采买原材料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予以否认,无法确认为还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是原被告之间在雇佣期间因购买原材料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的利息。
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被告提出已偿还欠款73500元的抗辩,原告承认其中3500元借款的事实,其余不予承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中70000元抗辩不予支持。
对被告要求用3500元抵顶债务的抗辩,因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没有履行先后,应同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按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间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和具体的催要日期,按照按法律规定仍无法确定,其利率按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白XX欠款96500元(已抵消原告白XX向被告徐XX借款350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白XX支付以96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维东
审判员王炳宇
人民陪审员田小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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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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