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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曹XX等与刘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曹X、曹XX、毛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时34分,死者曹X驾驶摩托车沿1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八岭供电所门前,不慎撞到刘XX驾驶的改装跑吊车尾部,造成了摩托车损坏,曹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XX违章停车,且肇事逃逸,刘XX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曹X驾驶的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刘XX驾驶的农用车改装的跑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刘XX也未对曹X、曹XX、毛XX进行赔偿。
另查明:毛XX系死者曹X妻子,曹X、曹XX系死者曹X女儿。死者曹X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明光市张八岭街道,但是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系农业户口。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刘XX与死者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曹X死亡给毛XX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本院对毛XX等人的各项损失及刘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死者曹X出生于1962年,事发时尚不足60周岁,故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虽然自1985年起即在张八岭街道居住,但是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且系农业户口,故毛XX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23903元。毛XX等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毛XX等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毛X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交通费,该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将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4223元。因刘XX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的数额为79956元((224223-110000)×70%),上述两项合计为189956元。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毛XX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曹X、曹XX、毛XX赔付各项损失189956元;二、驳回曹X、曹XX、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5元,由曹X、曹XX、毛XX负担2261.5元,由刘XX负担1800元。
曹X、曹XX、毛XX上诉称:由于刘XX交通肇事导致曹X死亡,其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为刘XX已被刑事处罚而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曹X于1985年即在张八岭镇街道居住,2003年在镇上购买房屋,靠打零工为生,从2012年起在女儿曹X经营的“百姓人家”饭店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由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XX答辩称:曹X系农村户籍,没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X、曹XX、毛XX提供一审期间曾出示的、此次加盖明光市公安局张八岭派出所公章的,由明光市XX张八岭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时出示曹X经营的“百姓人家”饭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曹X从2005年在张八岭镇购买房屋居住至其发生事故时,并在“百姓人家”饭店打工为生。
刘XX认为:曹X在死亡前在张八岭镇居住有一年以上,没有固定的工作,靠打零工为生。
本院对毛XX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曹X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毛XX等人请求判令刘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曹X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X、曹XX、毛XX的近亲属曹X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曹X、曹XX、毛XX要求刘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害人曹X系农业户口,其虽在明光市XX居住生活多年,但以打零工为生,上诉人曹X、曹XX、毛XX未能举证证明曹X生前有固定的工作、稳定收入的证据,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曹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毛XX、曹X、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毛XX、曹X、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谭庆龙
代理审判员张明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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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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