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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刘X、李XX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洪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明春,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刘X、李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奕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杨X、刘X、李XX及其辩护人罗XX、雷洪文、严明春、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XX、杨X和其他几名男子(在逃)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一陌生男子(在逃)以携带进口玛瑙挣钱为由,将几人先后带至四川省西昌市。杨XX、杨X等人被称为老板的一名彝族男子(在逃)安排在西昌市宾XX休息,并教他们练习吞服削成拇指大小的苹果。3月9日晚上12时许,该彝族男子带领杨XX、杨X等五人从西昌市出发,经昆明抵达南伞后,该彝族男子给杨XX、杨X等人购买了手机。3月12日,又被带至中XX边境一家宾馆休息。晚上,该彝族男子以杨XX、杨X承诺将毒品带回西昌市,分别给每人6000元钱的报酬,杨XX、杨X同意后吞服了毒品海洛因。3月13日凌晨,该彝族男子分别给杨XX、杨X1000元路费后,安排两人先行乘车赶往保山市。
3月12日20时许,毒贩与被告人李XX、刘X联系好以4300元的高额包车费送人到本市,并约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刘X将李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对方。3月13日18时许,杨XX、杨X到达保山后,按照毒贩安排与刘X联系见面,双方核对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确认包车费到账后,刘X驾驶云MXXX面包车载着李XX和体内藏毒的杨XX、杨X连夜从瑞杭高XX转京XX高速驶往本市。在行车途中,刘X、李XX为逃避警察检查,多次教杨XX、杨X两人以隐瞒出发地的谎言来应付警察检查。3月14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京XX高速攀枝花市收费XX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后刘X、李XX为逃避打击趁警察不备,丢弃李XX手机电话卡。
审查过程中,杨XX、杨X分别排出42粒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从杨XX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05.9克;从杨X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41.5克。经鉴定,从杨XX、杨X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杨XX排出的毒品海洛因中,海洛因含量为74.98%;杨X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中,海洛因含量为72.68%。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杨XX、杨X、刘X、李XX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XX、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X、李XX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系受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称“杨X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未当场扣押、称量毒品,毒品数量不准确”。被告人刘X、李XX及其辩护人以“刘X、李XX不明知杨XX、杨X是运输毒品人员,本案证实刘X、李XX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X、杨X、刘X、李XX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XX、杨X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刘X、李XX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一彝族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带领被告人杨XX、杨X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出发,经云南省昆明市抵达云南省南XX后,该男子给杨XX、杨X购买了手机。3月12日,该男子将杨XX、杨X带到中XX边境一宾馆,让二人将毒品吞到体内带回西昌,承诺给二人每人6000元报酬。3月13日凌晨,当杨XX、杨X分别吞服了42粒毒品后,该男子给了二人各1000元路费,安排二人乘车赶往云南省保山市。
2015年3月12日20时许,雇佣被告人杨XX、杨X运输毒品的毒贩与被告人刘X、李XX夫妇电话约定以4300元的包车费租用李XX所有的云MXXX面包车从保山市送人到攀枝花市,并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3月13日18时许,杨XX、杨X到达保山市后,按照毒贩安排与刘X联系见面,刘X确认包车费到账后,驾驶云MXXX面包车搭载李XX、杨XX、杨X连夜从瑞杭高XX转京XX高速驶往攀枝花市。途中,刘X、李XX为逃避警察检查,多次教杨XX、杨X隐瞒出发地来应对警察检查。3月14日凌晨4时许,当车行至京XX高速攀枝花市田房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拦截。刘X、李XX为逃避打击,趁民警不备,将与毒贩联系的李XX手机中的电话卡丢弃。杨XX、杨X当场从体内排出部分毒品可疑物,至3月14日20时许,杨XX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42粒;至3月16日9时许,杨X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42粒。经称量,杨XX、杨X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305.9克、341.5克;经鉴定,从二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4.98%、72.6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在设卡查缉毒品过程中发现。民警从杨XX、杨X身上查获南伞到保山的车票,发现二人无随身行李、尿检结果呈阳性,怀疑二人体内藏毒。后杨XX、杨X当场排出部分毒品可疑物,并供述刘X、李XX教二人隐瞒出发地逃避警察检查的事实。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检测报告、DR诊断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采用吗啡检测试剂对杨XX、杨X、刘X、李XX进行检测,杨XX、杨X呈阳性,刘X、李XX呈阴性;经医院检查,杨X腹部见多个条状异物影。
3、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当场对四被告人进行检查,从李XX处扣押了翻盖手机一部、4300元人民币、卡号为622XXXX4839XXXXXX2679的XX卡一张;从杨XX处扣押了银色直板手机一部、1000元人民币、南伞至保山汽车票一张、毒品可疑物42粒;从杨X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1000元人民币、南伞至保山汽车票一张、毒品可疑物42粒;从刘X处扣押号码为135XXXX1845的手机一部、云MXXX面包车一辆、名为李XX的车辆行驶证副本一本。
4、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称量,杨XX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2粒,净重305.9克;杨X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2粒,净重341.5克。
5、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杨XX、杨X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4.98%、72.68%。
6、电话开户信息单、电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1)号码189XXXX9016的用户名为尔祖约某某,归属地为西昌;号码150XXXX9281的用户名为吴XX,归属地为临沧;这两个号码于3月13日多次通话;杨XX、杨X使用的手机号码均于2015年3月11日在临沧开通的。(2)2015年3月12日至14日,杨XX、杨X的手机与150XXXX9281、189XXXX9016多次通话;杨XX、杨X的手机于3月12日在临沧多次通话;杨XX、李XX的手机于3月13日18∶11分通话;李XX的手机与189XXXX9016、150XXXX9281于3月12日至14日共有十余次通话;刘X的手机于3月13日8∶13分与189XXXX9016短信联系一次。
7、辨认笔录证实,杨XX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XX就是与其一起被毒贩带到云南去运输毒品的其中一个男子。
8、行车轨迹抓拍图证实,云MXXX面包车于2015年3月13日经过正阳XX、杭瑞高XX向楚X方向行驶。
9、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及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13日,李XX的XX卡现存4300元,此款于当日全部取出。
10、刑事照片证实,杨XX、杨X、刘X、李XX指认杨XX、杨X从保山到攀枝花乘坐的是刘X驾驶的云MXXX面包车。
11、证人证言,
(1)张某某、陈某某、梅X证实,从保山到攀枝花可以走全程高速,也可以从保山出发,经过楚X、姚X、永X到达攀枝花。包车费在1600元以上或20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不会走昆明全程高速这条路,如果全程走高速的话,要多加500元。
(2)李XX证实,李XX是丽攀高速路政维护队人员。在高速路上是不允许设卡检查,也不会对私家车、小车进行检查,一般只检查大货车,偶尔会在高速路收费站进出口检查大货车。
(3)杨XX证实,杨XX是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支队队长。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队主要检查长短途的客运车及大货车的超限情况,检查地点只能是高速路进出口,绝不能在高速路上设卡检查,除有人举报外,不会对小车和面包车检查,对非法客运车辆进行罚款处罚。与高速交警联合执法时,一般查大货车超限改装情况。
12、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1)杨XX供述,2015年3月初,一彝族男子将杨XX和另两名男子带到西昌住下,并告诉杨XX是去带玛瑙。3月8日,该彝族男子让杨XX等人练习吞苹果条。3月9日,一名被称为老板的彝族男子将杨XX带到另一宾馆,宾馆里已有3名男子,其中一个是云南(杨X)的,后又有一名四川男子被带到宾馆。当晚0时许,杨XX及杨X等5人被彝族老板带着坐火车,于3月10日10时许到了昆明。彝族老板给杨XX等4人都买了手机(四川男子有手机就没买)后,又将5人带到南伞、勐捧,并于3月12日被带到境外。3月13日凌晨,彝族老板让杨XX和杨X吞毒品,早晨6点,杨XX、杨X均吞完42粒毒品,彝族老板分别给了他们1000元钱,让他们到攀枝花找车回西昌再联系他,会给他们每人6000元报酬。后杨XX、杨X被安排回到了保山。
当晚7点过,彝族老板把送杨XX他们的面包车司机(刘X)的电话号码发给杨XX,杨XX与刘X联系后在停车场找到了这辆车。杨XX、杨X上车后,刘X问“怎么换人了,150那个号码的人不是说在保山宾馆吗”?杨XX说150的人还在南伞(150XXXX9281是彝族老板的号码)。刘X确认了杨XX的电话后给另外的人打电话问“你们换人也不给我们说”,还让对方将钱打到他银行卡上,他才开车。杨XX也给彝族老板打电话说“司机说钱不到车不动”,刘X还给彝族老板打电话问“你是不是在宾馆”?杨XX听彝族老板说让刘X先送杨XX他们两人走,剩下的人第二天过来。刘X对杨XX说“小伙子,我们现在从保山出发先到永平,遇到警察检查,你们就说是从保山包车到永平找朋友的”。这时,李XX上车问刘X怎么换成两个小伙子了?刘X说他们换人了。刘X开车到一取款机的地方,下车查账后将车开往攀枝花。李XX对杨XX说,从保山到永平有人查,就说一人花了150元包车到永平找朋友的。如果检查站怀疑了,一直跟着面包车的话,他们就开车从永平下高速,让杨XX他们下车,他们觉得后面没人跟时再来接杨XX他们往攀枝花走。顺利地过了永平后,李XX又对杨XX他们说,如果有人检查,就说从永平包车到大理,一人花200元钱。途中,每到一个地方,李XX都会叫醒杨XX他们,教他们怎么说。李XX还在途中接过彝族老板电话,说走的另一条路要多100多公里。快到永X时,刘X说前面还有一个检查站,这个站过去就很安全了。当车行到攀枝花一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下,刘X对警察说后面两个小伙子是从永X包车到攀枝花的。
150XXXX9821这个号是与杨XX一同去吞毒品的四川男子(经辨认系吴XX)在临沧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电话卡,这个卡就是那名彝族老板在使用,老板还有一个189开头的手机号。
(2)杨X供述,2015年3月7日,杨X经老乡和一彝族男子介绍后与另两名小伙子被彝族男子带上了从东莞到西昌的大巴车,3月9日到达西昌练习吞苹果条,说是让杨X他们去带玛瑙。后这名彝族男子将杨X3人交给另两名彝族人,这两名彝族人还带了一个陕西人(杨XX)、一个四川南充人。后杨X5人被交给一彝族男子。3月10日,该彝族男子带杨X5人从西昌坐火车到昆明,3月11日到达南伞,那名彝族男子给杨X他们4人买了手机(四川人有手机)后又租车到勐捧,并绕开边防到达境外一家宾馆住下。3月12日晚上12时许至13日早晨6时许,该彝族男子让杨XX、杨X每人吞了42粒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还一人给了他们1000元钱,让他们回西昌后再联系他,并说有人吞了30粒得了6000元钱。吞时杨X发现不是玛瑙,怀疑是毒品。
当天下午5时许,杨X、杨XX被安排到达保山。该彝族男子把开车送他们回攀枝花的司机的电话号码发给杨XX。杨XX与司机(刘X)联系后,到酒店门口上了面包车。刘X与杨XX核对了彝族老板的电话号码,刘X责怪杨X他们来晚了,还说咋换人了,以前帮那个人送到攀枝花的人都不是他们,还说如果遇到警察问话,就让杨X他们说是到下一站找朋友的。不久,一个女的(李XX)上了车,刘X打电话给老板说钱不打到卡上车不动。后刘X将车开到银行去查账,又将车往攀枝花开。刚出发,刘X对杨X他们说,这是保山,下一站是永平,遇见警察检查,就说从保山包车到永平,每人150元。到永平后,李XX对杨X他们说下一站是大理,遇检查,就说是永平包车到大理,一人200元;到大理后,又让说是从大理包车到楚X,一人300元。到楚X后,刘X又说下一站是安(永)仁,包车价格是每人250元;车子过安(永)仁时,刘X说还有最后一个检查站,过了这个站就安全了。刚进入四川收费XX时,被警察拦下,杨X就按刘X教的回答警察,还说杨XX是在从南伞到安仁的车上认识的,二人现在包车从安仁到攀枝花走。警察让二人做尿检,呈阳性。杨XX当场在警察车里排了几粒毒品。那名彝族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50开头。
(3)刘X供述,2015年3月12日或13日上午10时许,一个说四川话的男子打电话给刘X老婆李XX,说要包车到攀枝花,刘X接过电话与该男子谈价,该男子说给3800元,并且说晚点走,刘X说要4300元,该男子同意,并让刘X将银行卡号发给他,刘X用自己的手机将李XX的XX卡号发给那名男子。下午6时许,刘X与李XX开车到XX酒店外,李XX去上厕所时,她留在车上的电话响了,刘X接电话,对方说是包车的人,但不是早上那个人。刘X见车窗外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说普通话)拿着电话跟刘X通话。之前给刘X打电话的男子说他们就是包车的人,刘X叫他们上车。与刘X通话的小伙子手机又响了,听他给对方说已经上车了。刘X反问他是不是早上联系包车那个人,并把电话拿过来说“款不到账,我不动车”,这个男子说可以去查账。李XX回来后,刘X开车到XX取款机上将4300元取出来,给了李XX4000元,自己拿300元加油。后刘X开车从保山上高速向楚X方向走。3月14日1点左右,从太平下了杭瑞高XX,又上京XX高速往攀枝花开,刘X给两个小伙子说若有人检查,就说是从太平上高速过来的,不要说从保山过来的。因为刘X认为自己没有营运资格,怕路政罚款。一路上,刘X都没有与两个小伙子说话,只是其中一个伙子在过永平时问到哪里了?李XX问刘X到哪里了,刘X说到永平了。一路经过富民、元谋、永X。3月14日凌晨4时许,警察将刘X的车拦下问从哪里来的,刘X随口说拉了两个人从太平到攀枝花。后警察让刘X他们下车检查,刘X见两个小伙子中的一个当场排出毒品后心里害怕,与李XX商量后,李XX就将自己的手机卡取出来丢了。
(4)李XX供述,2015年3月12日晚上7、8点,李XX手机接了个尾号016的电话,对方是个讲普通话的男子,要包李XX的车到攀枝花,李XX要4600元,对方说高了。李XX把电话递给刘X,刘X跟对方谈成4300元,对方说明天走。13日早上,李XX又接到那个男子电话,李XX问钱怎么付?那名男子说是他兄弟来坐车,他兄弟会与李XX联系,并让李XX把卡号发给他,他把款打过来。李XX将银行卡号给刘X,刘X用自己的手机把卡号发给对方。
当天下午6、7点时,李XX与刘X将车开到保山市XX附近,李XX把手机放在车上去上厕所,回来后见两个小伙子坐在车子后排。一会儿,包车的那名男子打电话问那两个人上车没有?李XX告诉他上车了,那名男子可能还打电话问了那两个小伙子。后那名男子打电话说钱打到卡上了,刘X将车开到XX取款机处取出4300元拿给李XX后,从保山上高速往攀枝花走。路上,两个小伙子会经常问这是哪里李XX和刘X会告诉他们到哪里了。到元谋时,李XX接那个包车男子的电话问到哪里了?李XX说到元谋了,还有三个多小时才到。快到安宁时,其中一个小伙子问到哪了?李XX说到安宁了,然后其中一小伙子对李XX说,他们是从安宁上的车。李XX觉得奇怪,问从安宁上车又是好多车费呢?这个小伙子说五六百元。3月14日凌晨4时许,当车开到攀枝花一高速路出口时,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问李XX他们从哪里来?李XX说两个小伙子从安宁包车过来,六百块钱包车费。警察让车上两个小伙子做吗啡检查,后来一个小伙子从肚子排出毒品来,李XX怕扯上关系就将自己手机卡取出来扔了。150XXXX9281这个号码是之前包车的人的号码,说他叫阿X,150这个号是阿X的兄弟的号码,是要坐车的人。李XX于3月13日与150号码通话7次,就是问他们到没有,因为一直在等他们。
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杨X、刘X、李XX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中XX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305.9克、341.5克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人刘X、李XX明知被告人杨XX、杨X系运输毒品人员仍予以接运,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受雇佣后均积极参与运输毒品,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刘X、李XX应对全案查获的647.4克毒品海洛因承担责任,被告人杨XX应对运输的305.9克海洛因承担罪责,被告人杨X应对运输的341.5克海洛因承担罪责。被告人杨XX、杨X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刘X、李XX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减轻判处。被告人杨XX、杨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杨XX、杨X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当场扣押、称量毒品,毒品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不符,且本案毒品的查获、称量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X、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刘X、李XX不明知杨XX、杨X是运输毒品人员,本案证实刘X、李XX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刘X、李XX收取的包车费高于正常包车费、途中教杨XX、杨X隐瞒出发地、被挡获后丢弃手机卡等事实不符,可以判定刘X、李XX明知杨XX、杨X系运输毒品人员仍予以接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X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
五、对扣押的云MXXX面包车、人民币4300元、杨XX的人民币1000元、杨X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扣押的647.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玲
代理审判员赵秋岚
人民陪审员孔翔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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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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