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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X公司与陈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关。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李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X原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其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在XX公司处参加工作,二〇〇八年九月离开XX公司处且停止工作,后其又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开始继续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从二〇一三年六月起陈X离开XX公司,XX公司尚未支付陈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之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陈X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陈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份所拖欠工资557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858元×7.5个月=13935元;XX公司为陈X补缴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社会保险。XX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及陈X离岗时间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参加工作的时间、XX公司是否应向陈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支付陈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XX公司是否应给陈X补缴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一、关于陈X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故陈X的工资应以其实领的平均工资计算,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XX公司提供的陈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资表计算陈X的月平均工资1858元较为合理,故XX公司应支付陈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858元计算,共计5574元。二、关于陈X参加工作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XX公司所提交生化车间离职人员工龄工资结算表,陈X在XX公司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二〇〇五年九月,XX公司关于陈X已于二〇〇八年九月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陈X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其再次回到XX公司处上班的时间,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计算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二〇〇八年九月开始陈X离岗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相关证明,即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中断过,故应认定为陈X参加工作时间为二〇〇五年九月,至其二〇一三年六月离职,劳动时间连续计算。另外XX公司诉称陈X无故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依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陈X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向陈X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XX公司所提供的其内部作出的与陈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其单方面的决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陈X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陈X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向陈X支付经济补偿金。陈X二〇〇五年九月参加工作,二〇一三年六月离职,按照其每月平均工资1858元计算,X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计14864元(1858元×8个月);三、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陈X系二〇〇五年九月参加的工作,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XX公司理应给陈X补缴其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据此判决: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告陈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74元;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告陈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64元;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为被告陈X补缴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拖欠被上诉人陈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由于金融危机和市场需求的因素生化车间放假,放假期间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520元。在一审中,陈X认可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在家休息。陈X上班期间的报酬是由岗技工资、计件工资、奖金、保健费、补助等组成,法院以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判决书上支付陈X休息期间的工资,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应以每月520元支付陈X在家休息的生活费,共计1560元。二、对被上诉人陈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64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每一个新员工入厂,都要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其中就包括劳动纪律的规定和要求,上诉人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两次重申劳动纪律,其中连续旷工四天以上,公司有权开除。陈X在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公司的另行分配会议上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岗位,离厂而去。六月二十七日人事处又打电话通知让其来公司办理留职或离厂的手续,陈X无视公司制度置之不理,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无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陈X无故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一审未认真查明事实,只是简单搬用了劳动仲裁中的裁决内容,完全错误。陈X曾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入厂,至二〇〇八年十月因不服从分配擅自离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又以新职工入厂工作的。陈X的工龄应是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起算,而不是从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计算。三、陈X现要求给其补缴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〇八年十月的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陈X是在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答辩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资问题,本案在仲裁时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四至六月工资表,每月1858元,所以一至三月也应按此计算为5574元。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工作纪律,经济补偿金当然应当支付。二〇〇八年九月因厂里停产,之后厂里福利答辩人一直领取,答辩人一直使用的“岗位资格证”明确显示入厂时间是二〇〇五年九月,上诉人提交的工龄工资结算表中也明确写明答辩人入厂时间为二〇〇五年九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本案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交纳该费,故其依法应当补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陈X均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及陈X离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X参加工作的时间、XX公司给陈X发放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X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应当给陈X补缴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首先,关于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给陈X支付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在仲裁委仲裁时,XX公司提供了陈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资表,证实陈X的月平均工资1858元。而现XX公司提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单位放假,因此工资应当为每月520元,其数额不但低于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要求按520元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X参加工作时间及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主张陈X于二〇〇八年九月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离职人员工龄工资结算表和陈X持有的“岗位资格证”均显示陈X参加工作时间为二〇〇五年九月,故原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的认定正确。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其内部作出与陈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或送达给陈X,故该行为属于单方面的决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陈X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陈X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向陈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项是属于用人单位法定的责任,XX公司理应给陈X补缴其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的社会保险,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XX
审判员雷晨
审判员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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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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