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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覃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仙樟树XX第四栋,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3851-5。
法定代表人郭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覃环,女,壮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7月23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员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996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5月16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停业停工,并告知员工公司将搬迁,原告为鼓励员工到变更工作地址工作,与愿意去新工作地址工作的员工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员工变更工作地址继续服务的员工薪资待遇不变,并同意为到变更工作地址工作的员工发放持续服务奖。
协议还约定领取持续服务奖的员工违反承诺属于违约,无权要求原告给与任何补偿或赔偿。
但被告拒绝到东莞清溪原告的关联企业东莞市XX公司入职,同日原告召集被告等不愿意去东莞工作的13名员工,放假一个月,假期届满后,又公布继续放假一个月。
被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位于东莞市XX的用工企业并非原告,两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公司,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存在搬迁公司地址的行为,且该地址在深圳范围外,原告停产给员工放假的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故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76元(5996×6)。
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七、关于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600元问题:经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金额为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600元。
八、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核算,本案原告应承担律师费932元。
九、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6元;2、补发工资2664元;3、高温津贴600元;4、律师费1000元。
合计40240元。
十、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6元;2、高温津贴600元;3、律师费93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不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6元;2、高温津贴600元;3、律师费93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覃环如下款项:
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6元;
2、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600元;
3、律师费9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XX(兼)
书记员邓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不含33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劳动者在高温作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
《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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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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