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务债权

朱XX与韦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芬、曾XX,XXX律师。
被告:韦XX,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
第三人:谢XX,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韦XX、第三人谢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芬、曾XX与被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韦XX于2016年8月31日将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谢XX的行为;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XX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一共借款316万元,被告韦XX出具了借条,其中大部分借款现已到期,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款后,被告韦XX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向第三人谢XX设立了35万元的债务,而且被告韦XX于2016年8月3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新民社区江玄352号望江XX3单XX房屋私自抵押给第三人谢XX,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全额实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依法应撤销被告韦XX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谢XX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韦XX辩称,1、本案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之间的抵押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XX述称,本案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担保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称韦XX为转移财产设置不真实存在的债务是没有依据的,在设定抵押之前,望江XX3单元601号房是韦XX所有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前该房屋没有受到任何的权利限制,所以本案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要主张债权应该遵循合法的途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朱XX与被告韦XX、第三人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韦XX对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原始的借据,但中间有些已经归还,双方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应结合双方另一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告韦XX对原告朱XX提供的第三人谢XX在本院(2016)桂0902民初2764号民间借案中起诉其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但受到本案的影响需要本案审理结束后才能继续审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第三人谢XX因债务起诉被告韦XX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谢XX与被告韦XX之间的债权及房屋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朱XX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2《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被告在中国XX公司的银行卡业务清单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此证据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来往账目较多,就借贷问题没有进行过结算,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后,被告仍有向第三人还款的记录,由此谢XX起诉韦XX的原因不得而知,并且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没有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登记完全是为了逃避向原告偿还借款,是为让原告不能足额实现债权设定的,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登记应视为无效,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登记完全是为了逃避向原告偿还借款。
4、原告朱XX对第三人谢XX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原告方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韦XX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6日间,分四次第三人谢XX出具《借条》四张,注明向第三人谢XX共借款35万元。同年2015年12月26日,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韦XX向第三人谢XX借款35万元,被告韦XX用其位于玉林市(房地产权证编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以价值25万元为抵押。2016年8月31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在2014年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之间均有资金往来。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谢XX将30万元转入被告韦XX的XX银行账户。2016年9月7日第三人谢XX向本院提起诉,要求被告韦XX、曾XX夫妻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利息。后原告朱XX以被告韦XX为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谢XX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设立了35万元债务并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而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韦XX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桂09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XX、曾XX夫妻归还借款本金XXX.5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朱XX。该案被告韦XX已上诉,现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XX虽主张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两人之间的抵押行为系被告韦XX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但根据被告韦XX与第三人谢XX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能证明她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朱XX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第三人谢XX没有确认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借款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朱XX要求撤销被告韦XX于2016年8月31日将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谢XX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XX

其他债务债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