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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张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XX,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徐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眉山市彭山区。
系被告徐X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灵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26413M。
负责人: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张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1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变更为183249.81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号的重型货车在彭山区X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全责。
原告于2017年2月治疗出院,5月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因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1、事发时其系被告徐XX雇请的司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扣除。
被告徐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XX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1、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3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XX系被告徐XX雇请的司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XX依法应当对被告张XX在从事雇用活动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肇事车辆与被告太平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医疗费。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出院后根据医嘱而进行的复查医疗费发票,合计7160.93元(包括原告垫付但票据在被告处的2000元,另外已扣除了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的治疗胃病的费用1735.75元)。
这是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意见,除15%的自费药1074元由被告徐XX承担外,剩余6086.9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
(二)营养费。
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45天=29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住院55天=1650元。
(四)护理费。
(包括住院期间的55天和出院后的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80元计算)100元/天×55天+80元/天×90天=12700元。
(五)误工费。
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0元/天×145天=11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情况说明、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看,虽然这些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本能证明原告近几年的收入主要是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交通费。
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
(九)原告车损。
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维修票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0.93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97480.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6086.93元(已扣除1074元自费药由被告徐XX承担)、营养费2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10636.9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600元以及交通费1800元,合计8577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目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6406.93元(10636.93元+85770元),被告徐XX向原告赔偿10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款项共计96406.93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1074元。
三、驳回原告邹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徐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荣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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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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