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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阳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XX。
负责人:杨XX,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王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合计1528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17时20分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R×××××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X005线20公里350米时,与我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关节损伤。2018年3月23日,我的伤情基本稳定,经安徽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损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天,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经查,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王XX辩称,我总共垫付17846元,其中1846元是医药费,另外16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交付给曹XX,其出具了条据给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曹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建议按3500元/月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王XX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对曹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自行负担。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35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辩不予采纳,根据曹XX提供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王XX不持异议,其所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曹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赔偿。曹XX虽系农村户籍,其工作地点也在农村,但其从事井下打眼工工作,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其在2016年度收入120475元甚至远高于该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显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明显对其不公,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曹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曹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1644.56元(其中含王XX垫付的医疗费184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5、误工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154684.56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曹XX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因双方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7200元+30000元+600元+63280元+5000元+780元)=106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644.56元-10000元)×90%+480元+2700元]=31660.1元;由王XX赔偿曹XX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164.46元(31644.56元×10%+3000元)。因王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846元及现金10000元,故曹XX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扣除王XX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垫付款5681.54元(10000元+1846元-6164.46元)应返还王XX。
综上所述,曹XX要求王XX、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152838.5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520.1元;
二、曹XX在获得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王XX垫付款568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20元,由王XX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臻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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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青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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