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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原审被告刘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利云,女,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斌,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原审被告刘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鑫驾驶摩托车时违法搭载付利云、杨明光,事故认定书未考虑上述违法情节,直接认定刘文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
机动车依法登记、持证驾驶及佩戴安全头盔均系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杨鑫未对依法登记、持证驾驶及佩戴安全头盔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节,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结论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系小泉村村民,均有田土,一审法院认定杨鑫、付利云为居民家庭户口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杨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沙华振泵业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属于批发与零售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制造业。
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其护理费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正、合法。
杨鑫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两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相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
杨鑫、付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刘文斌赔偿杨鑫经济损失161749.2元;2.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刘文斌赔偿付利云经济损失2563.2元;3.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刘文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刘文斌驾驶湘A5EF18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往柴山村方向行驶,经沙林村张家组地段与杨鑫驾驶并搭乘付利云、案外人杨明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鑫、付利云,案外人杨明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文斌承担全部责任,杨鑫、付利云、杨明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鑫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6020.4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6年5月1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鑫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一个月,治疗费一千元,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八千元,届时住院一个月。
付利云受伤后在湘潭市湘鹤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007.4元、门诊费612.1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杨鑫、付利云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杨鑫2014年1月8日以来在长沙华振泵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小区1栋814号。
经杨鑫委托的证人证实:杨鑫的父母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小泉村山枣组,家有一亩多田地,由杨鑫的父母两人耕种。
刘文斌系湘A5EF1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文斌为杨鑫垫付住院医药费76020.42元,为付立云垫付住院医药费5007.4元、门诊费612.12元,为杨鑫垫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
刘文斌与案外人杨明光已达成和解协议。
经双方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
杨鑫所受经济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4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住院123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误工费23202.18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51639元/年予以计算,(51639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64天);交通费492元,[4元/天×(住院123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612元,杨鑫只诉请492元,支持492元;护理费17809.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天÷365天×(住院123天+取内固定住院30天)]=17812.55元,杨鑫只诉请17809.2元,支持17809.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5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284.38元。
付利云所受经济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误工费960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31191元/年予以计算,[31191元/年÷365天×(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3247.28元,付利云只诉请960元,支持960元;护理费931.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8天)=931.38元,付利云只诉请931.2元,支持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交通费32元,(4元/天×住院8天)。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斌承担全部责任,杨鑫、付利云、案外人杨明光无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质疑,但无相反的确凿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付利云与杨鑫系母子关系,两人损失共计127607.58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鑫、付利云127607.58元。
杨鑫、付利云未起诉医药费,刘文斌垫付的医药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杨鑫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杨鑫的父母亲自耕种田地,证明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付利云在家务农,对其误工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31191元/年予以计算。
付利云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杨鑫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杨鑫、付利云共计127607.58元;二、驳回杨鑫、付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举证说明杨鑫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鑫系小泉村村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沙华振泵业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小区1栋814号,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
被上诉人杨鑫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可以更准确地反映其所从事的行业,杨鑫的工作岗位为电工,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杨鑫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湘潭市中医医院和湘潭市湘鹤医院分别就被上诉人杨鑫、付利云的陪护情况出具了陪护证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照陪护证明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杨晟
代理审判员李淇耀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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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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