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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庭安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庭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任庭X因与被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庭X申请再审称:(一)任庭X与公司所谓的固定工同是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一工厂的正式职工,身份相同,同一工作岗位,但工资福利待遇明显不同,差别较大。地审法院没有依法依任庭X书面调取证据云调集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任庭X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是典型无效的劳动合同。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部与贵州省颁发的相关文件也有类似规定,任庭X是在1996年参加工作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任庭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任庭X在二审中要求调取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同工不同酬的情况,而依据二审庭审的情况来看,其已经提供了部分申请调查的证据,且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在工资的发放上确实存在客观差异,只是未采信任庭X同工同酬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任庭X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该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任庭X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其同工同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信。
(三)关于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任庭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庭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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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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