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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秋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仪,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
法定代表人邓绍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林秋与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田敏仪,被告绚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王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林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25000元及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林秋于2013年3月1日,由于装修需要,通过绚丽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3年;绚丽公司以为叶林秋担保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收取了叶林秋的贷款保证金25000元,双方约定叶林秋还清银行贷款后,绚丽公司退还叶林秋贷款保证金25000元。叶林秋于2016年8月25日已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本息,此后,叶林秋多次向绚丽公司催还保证金未果。现叶林秋诉至法院。
被告绚丽公司承认原告叶林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全额退还保证金,但因一些客户的逾期,我们对银行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垫付了900多万出去,现在没有钱退。等我们把900多万追回来再退还给原告。对于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叶林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收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结清证明等证据,绚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绚丽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委托代收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叶林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林秋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绚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叶林秋和绚丽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绚丽公司与叶林秋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叶林秋委托绚丽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绚丽公司为叶林秋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叶林秋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时起,绚丽公司有根据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叶林秋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叶林秋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绚丽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叶林秋有接受绚丽公司追偿和赔偿绚丽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绚丽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对绚丽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为确保叶林秋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叶林秋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绚丽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25000元;对贷款保证金,在叶林秋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叶林秋如果连续2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者累计3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则绚丽公司将不予退还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将转为违约金及相关的催收费用;叶林秋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绚丽公司还将按叶林秋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陆的标准向叶林秋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叶林秋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绚丽公司有权向叶林秋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通过法院诉讼拍卖等程序处置叶林秋所有的贷款担保物或通过诉讼担保人等行为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叶林秋贷款保证金等内容。
同日,叶林秋与工行渝中支行、绚丽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同意为叶林秋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50000元;叶林秋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叶林秋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绚丽公司的银行账户;叶林秋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中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叶林秋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798元;叶林秋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中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叶林秋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叶林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绚丽公司对叶林秋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绚丽公司以其在工行渝中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绚丽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等内容。绚丽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收取了叶林秋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叶林秋已于2016年8月25日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本息。2016年9月26日,叶林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叶林秋与绚丽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叶林秋向绚丽公司缴纳25000元贷款保证金,在叶林秋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全额退还该保证金。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叶林秋已向绚丽公司缴纳25000元贷款保证金,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叶林秋已于2016年8月25日还清银行所有贷款本息且无违约,绚丽公司自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叶林秋保证金25000元。绚丽公司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要求在其收回该公司为其他客户代垫的贷款后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虽然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了绚丽公司将该项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叶林秋,但是绚丽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叶林秋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没有约定绚丽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期限,叶林秋举示了工行渝中支行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林秋在2016年8月25日要求过绚丽公司退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叶林秋可以随时要求绚丽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所涉欠款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绚丽公司退还叶林秋保证金的合理准备期限为20天。叶林秋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合理准备期限20天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叶林秋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绚丽公司向叶林秋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叶林秋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林秋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叶林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叶林秋负担13元,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浴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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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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