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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潘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住滁州市琅琊区凤翔XX。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滁州市南谯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潘XX、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岳静、被告人潘XX、孙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XX、陈XX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XX对面巷子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XX到路中间打电话时挡住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X,两人因此发生争吵。
后来,被告人潘XX、陈XX与李X发生厮打,被告人潘XX、陈XX持啤酒瓶砸李X的头部,将李X的左耳砸伤。
经鉴定,李X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5年8月20日18时40分,陈XX、潘XX、孙X三人陪同刘X到琅琊区紫中XX对面的苹果手机店内,帮助刘X找店老板葛X讨要欠刘X的欠款,当时葛X不在店内,陈XX向在店内的侯XX要葛X手机号码时,两人发生争吵,陈XX与侯XX互相殴打,潘XX、孙X二人随即帮陈XX一起殴打侯XX,后陈XX、潘XX、孙X三人跑到店门外,从陈XX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各取一根木质棒球棍,三人再次返回店内用棒球棍对侯XX进行殴打。
经鉴定,侯XX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XX、潘XX、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害罪。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二起伤害在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XX、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XX、陈XX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XX对面巷子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XX到路中间打电话时挡住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X,两人因此发生争吵。
后来,被告人潘XX、陈XX与李X发生厮打,被告人潘XX、陈XX持啤酒瓶砸李X的头部,将李X的左耳砸伤。
经鉴定,李X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XX、潘XX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XX、陈XX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24000元,取得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潘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20日18时40分,陈XX、潘XX、孙X三人陪同刘X到琅琊区紫中XX对面的苹果手机店内,帮助刘X找店老板葛X讨要欠刘X的欠款,当时葛X不在店内,陈XX向在店内的侯XX要葛X手机号码时,两人发生争吵,陈XX与侯XX互相殴打,潘XX、孙X二人随即帮陈XX一起殴打侯XX,后陈XX、潘XX、孙X三人跑到店门外,从陈XX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各取一根木质棒球棍,三人再次返回店内用棒球棍对侯XX进行殴打。
经鉴定,侯XX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XX、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潘XX、孙X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侯X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0000元,取得侯XX谅解。
被害人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允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潘XX、孙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潘XX、孙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XX、潘XX、孙X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XX、潘XX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后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周经纲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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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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