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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景辉与X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开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未景X,女,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朱炎,系内蒙古蒙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X,女,蒙古族,公务员,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王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
代表人王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系开鲁XX公司职员。
原告未景X与被告春X、被告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景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景X诉称,被告春X系肇事者朱XX之妻。2015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朱XX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春X所用的蒙G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国道303线交叉口西58米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行驶的于明理驾驶的蒙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朱XX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开鲁县医院和通辽市医院治疗,目前住院20天,诊断为:1、右髋关节外伤、左侧耻骨、髋臼骨折;2、头部外伤、双侧眼脸肿胀、脑震荡;3、胸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左肾血肿、怀孕6个月。因被告肇事车辆未交纳交强险,所以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被告春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且侵权人朱XX与被告春X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春X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8.33元,误工费2282.50元(25天x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x100元),护理费2750.00元(25天x110元),营养费2500元(25天x100元),合计48918.48元。
被告春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事侵权责任,首先是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已在事故中死亡,答辩人只是朱XX之妻,是朱XX的合法继承人,不是侵权人;死者遗产优先用于赔偿,朱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已经死亡,他名下的财产也将优先用以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其生前所付债务应在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在投保时并未给被告投保单,只是给一张保险卡,而且被告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所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辩称,因车辆驾驶人朱XX无证饮酒,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春X系肇事者朱XX之妻。2015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朱XX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春X所有的蒙G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国道303线交叉口西58米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行驶的于明理驾驶的蒙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朱XX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开鲁县医院和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右髋关节外伤、左侧耻骨、髋臼骨折;2、头部外伤、双侧眼脸肿胀、脑震荡;3、胸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左肾血肿、怀孕6个月。出院建议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药物治疗;3、骨盆骨折建议手术治疗;4、怀孕建议妇科治疗;5、如保守治疗,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6、预防血栓,对症治疗,7、加强营养;8、病情有变,继续治疗。在开鲁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863.30元,在通辽市医院花医疗费35017.68元,合计38880.98元。
另查明,被告春X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超期),在中国XX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2013年原告在开鲁县开鲁XX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和结论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工农社区的证明一份、于明理和未景X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开鲁县供热公司收据及水费收据;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检查收据1份、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1份、开鲁县医院证明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春X应在本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XX所辩,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方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国XX应对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X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景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82.50元,护理费2750.00元,合计15032.50元。
二、被告中国XX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未景X医疗费27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2628.33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春X负担。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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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开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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