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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颜XX、张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政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经商,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XX,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
被告颜XX,男,经商,住政和县。
被告张X,女,职工,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干部,住政和县。
原告陈XX诉被告颜XX、张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颜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颜XX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被告颜XX、张X是夫妻关系。借款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颜XX仍然不能返还借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协议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颜XX为被告颜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颜XX、张X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答辩人张X与颜XX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20日,本案借款系被告颜XX与答辩人离婚后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颜XX的个人债务。被告张X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颜XX辩称,该笔借款跟张X没有关系。
被告颜XX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陈XX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颜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续借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颜XX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颜XX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XX已转25万元至被告颜XX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张X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借款是离婚后的现金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系被告颜XX的个人债务;对银行转款凭证有两点异议,一是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是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对其性质不知道;被告颜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颜XX与被告张XX离婚的事实。被告张X、颜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颜XX、张X、颜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XX转款25万元至被告颜XX的账户;被告颜XX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续借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颜XX在担保人项上签名捺印,并手写注明担保期为一年;同日被告颜XX向原告出具收条。至今被告颜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颜XX与被告张X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颜XX向原告陈XX续借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颜XX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陈XX认为被告颜XX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XX借款发生在被告颜XX、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作为被告张X与被告颜XX的共同债务,被告张X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讼争借款为续借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应认定为2012年11月20日借贷关系已终止,2014年12月20日为建立新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得到被告张X的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X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XX为被告颜XX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颜XX依法应对颜XX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XX追偿。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颜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81元,诉讼保全费194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0元,被告颜XX、颜XX负担7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玉榕
人民陪审员郑礼荣
人民陪审员叶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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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政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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