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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王XX与荀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XX,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XX,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裴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荀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XX、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荀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裴XX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今由赵XX介绍,由荀XX以租赁方式,拉给裴XX盘锦市盛锦花都工地的脚手架杆124捆,每捆91根,每根6米,其中有10捆5米,总计66794米,每米租金每天0.014元计算。2012年按6个月计算,总计租赁金额168320元,以后每年按10个月计算,直到工程完工不用为止,脚手架如数返回。如有缺失,按当时的进价赔偿。”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裴XX及案外人黄XX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钢管的米数、租期及租金的给付方式。2012年11月30日,被告裴XX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荀XX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4月10日,被告裴XX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荀XX壹佰伍拾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付伍拾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付伍拾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付伍拾万元;另外伍拾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9日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让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XX名下车牌号为黑EPQ宝马X6车辆手续予以查封;将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小区C1号楼1单XX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本金217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为26691元;第二笔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计算为1537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裴XX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裴XX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并以欠款的方式写在欠据中,由此,原告与被告裴XX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裴XX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裴XX主张,其与他人合伙,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裴XX以个人欠款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XX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裴XX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给付利息。第一笔本金217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裴XX承诺出具欠据后三、四天就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及曾主张过权利,故对请求的此笔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金500000元利息,因被告未按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计算为150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裴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荀XX款项717000元及利息15041元。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原告承担271元;被告裴XX、王XX承担11120元。保全费5000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裴XX、王XX承担。
上诉人裴XX、王XX上诉称,一、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原审已经认定裴XX与黄XX二人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合伙6人承诺书承诺债权债务共同承担,明确了本案系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欠据由裴XX一人出具,但对于合同的另外一个主体黄XX及合伙6人,应该共同参加诉讼。裴XX、黄XX等6人均是为江苏XX公司施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为江苏XX公司。二、王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XX与裴XX虽然为夫妻关系,但裴XX承包的工程亏损,无利润用于夫妻生活,因此所欠外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不应成为租赁合同主体承担裴XX与合伙人所欠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荀XX辩称,一、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并形成租赁关系的主体系本案上诉人裴XX,上诉人裴XX与另外五人以及江苏XX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欠款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裴XX以个人欠款的名义为上诉人出具欠据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裴XX具有依法偿还的义务。二、二上诉人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本案欠款形成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行为是否亏损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依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裴XX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5日的租赁合同(提交复印件,原件退回)在一审中出示的没有公章,二审中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欠款是江苏XX公司项目部欠的,不是上诉人欠的。上诉人王XX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不同且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本案上诉人裴XX而非案外人。本案将结合案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王XX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的涉案建筑器材用于盘锦XX公司发包给江苏XX公司承建的盘锦市盛锦花都XX工程,裴XX与黄XX等六人合伙为江苏大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为江苏XX公司。上诉人裴XX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和原件核对,与本案争议的基于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欠款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何地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也与本案争议的欠款纠纷没有联系。本案将结合案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基于一、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案涉欠款是否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问题;二是案涉欠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上诉人裴XX租赁被上诉人荀XX建筑器材,虽然双方在签定租赁协议时承租人是裴XX和黄XX,但双方经过对帐后,由裴XX个人为荀XX出具欠据,是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裴XX出具的欠据向其个人主张还款义务,并无不妥,裴XX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裴XX再次出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出示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江苏XX公司荣盛盛锦花都项目部印章,但该证据与裴XX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承诺书自相矛盾,承诺书中上诉人裴XX作为承诺代表承诺“荣盛盛锦花都项目部在大汉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刻江苏XX公司荣盛盛锦花都项目部印章一枚,江苏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由这两枚印章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项目部实际投资合伙人共同承担,与大汉公司无关”,故对上诉人主张应由江苏大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体适格。关于案涉欠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案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与债权人约定为其个人欠款,故原审认定案涉欠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裴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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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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