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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92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刘X,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同济东方医院)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行、郭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东方医院诉称:被告刘X曾系我院收费处职员,于2014年8月20日自动离开医院,未办理离职手续,医院曾以邮件和电话的形式与其沟通劝说其回单位上班或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根据医院规定,离职人员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医院提出辞职,但其未提出申请擅自离开,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按规定应扣除其当月的工资作为惩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确实有值班情况,但被告夜间值班的行为,不应让我单位承担延时加班工资。因此,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8月工资2300元;2、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45元;3、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我2014年8月份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我实际是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加班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刘X入职同济东方医院,担任收费员,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签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论哪方违约,工作移交是乙方(刘X)必须应尽的义务,因未办理移交给甲方(同济东方医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额按乙方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或按可计算损失赔偿”。2014年8月23日,刘X自同济东方医院离职。同济东方医院未支付刘X2014年8月份工资1524元。

根据同济东方医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X存在值夜班的情况,考勤表上“24”表示上一个正常白班加一个夜班,共计时间24小时,每个夜班后的“下夜”表示休息24小时。刘X值夜班时,主要负责急诊的挂号和收费工作,且有值班室,值班室内有床,夜间可以休息。同济东方医院安排刘X值夜班,每个夜班支付20元夜餐费。考勤表显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刘X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天。

2014年8月28日,刘X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济东方医院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2、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20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4、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5、拖欠2014年8月工资2300元。2015年2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05号裁决书,裁决同济东方医院支付刘X:1、2014年8月工资2300元;2、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45元;3、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并驳回刘X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济东方医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刘X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同济东方医院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0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份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应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原告并未就因被告未办理移交手续而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告以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扣除其8月份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共计1524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高于被告的应得数额,故本院依法对仲裁机构的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虽然被告多次值夜班,但双方一致认可夜班仅是负责急诊的挂号和收费,且夜间值班可在值班室内休息,每次值夜班后,均可休息24小时。因值班的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及工作强度等均有较明显的特殊性,不同于加班,除去夜间值班时间,被告的工作时间并不高于法定应出勤时间,故对被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工资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三、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需支付被告刘X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

书 记 员  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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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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