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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XX,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齐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XX诉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静海县团唐XX时,被告赵XX驾驶津KXXX号小轿车沿津X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津K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踝间脊骨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原告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3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1600元(5400元/月×4月)、护理费7402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6元(牛XX,牛XX13年,均为农村居民,伤残系数按照20%计算)、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967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需核实赵XX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只认可指定医院静海县医院的票据,其他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关联性。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系数应为11%。被扶养人,原告的两个子女应提交出生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公共交通的费用为准,且原告提交的雇车的证据,该车的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车辆,故不认可该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食宿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无医嘱和休假证明以证明误工期限,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主张的工资为每月5400元,应提交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完税凭证,不认可5400元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意误工期限为90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非指定医院馆陶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只认可静海县医院的费用,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若本案调解,我方可以给付住院期限28天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5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同意XXX的意见。

被告赵XX辩称,事故车辆津K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提交票据5张,金额请法院核实。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静海县团唐XX时,被告赵XX驾驶津KXXX号小轿车沿津X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津公静交大字(2013)第191XXXX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津K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踝间脊骨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另,津KXXX号小轿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牛XX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牛XX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医疗费44154.99元(其中被告赵XX支付853.6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长女牛XX出生;长子牛XX2008年9月9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夫妻二人抚养。原告误工损失21600元,证人牛XX证实原告每月工资5400元,证人牛子堂不知道原告工资多少。

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赵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按其票据核实查明的为准,对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给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个月无鉴定机构的评定期限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其每月工资5400元无就职单位出具工资停发证明和纳税机关的税收证明,其两个证人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证言也不一致。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工资损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期伤后9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365天)每天78.24元给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365天)每天78.24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无鉴定机构的评定和治疗医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按住院期间28天,每天25元给付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计算,均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441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住院28天)、护理费7041.95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041.95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33891元(15405元/年×20年×11%)、营养费700元(25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6.08元(长女牛梦涵,抚养11年;长子牛XX,抚养12年,10155元×23年×11%÷2人)、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远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415.97元。被告赵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53.60元及给付的现金10000元,计10853.60元,原告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95元、护理费7041.95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6.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820.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341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700元,计38594.9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赵XX款10853.6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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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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