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毕XX丈夫),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XX,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杜家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XX因与被申请人司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柳XX对于司XX向毕XX交付河北飞龙种鸡一事事先知情”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判决对于证据采纳存在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数额的高低问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从河北XX公司辽宁辽西区域业务经理李XX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应当予赔偿的事实部分己无争议,唯一的争议点是赔偿数额的多少。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毕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广 军
审 判 员 王 华 迪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阳
书 记 员 孟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