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XX年清、XXXX、XXXX与王XX、刘XX、沈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年清,男,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洪,系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女,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X、李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XXXX,女,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X、李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女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大河南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大河南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2门)。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XX年清、XXXX、XXXX与被告王XX、刘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途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原告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X、李XX,被告王XX、刘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年清、XXXX、XXXX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19分,被告王XX驾驶被告安途XX(刘XX)所有的辽AXX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古城子三环收费XX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XX某相撞,造成XX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XX、XX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XX肇事后没有及时停车、立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XX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无证、无牌照、醉酒、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属事故违法行为,不是此次事故的成因。
辽A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XX某父母双亡、无儿女,自1987年开始在沈阳市浑南区居住,原告XX年清、XXXX、XXXX系XX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
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0,78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存尸费4,435.00元、交通费11,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年清、XXXX、XXXX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XX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成因;
2、凌源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XX年清、XXXX、XXXX与死者XX某的亲属关系;
3、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杨官派出所分别于1987年、2006年出具的暂住(居住)证各1份,用以证明XX(纪)某已在沈阳务工、居住多年;
4、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XX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XX某因此次事故死亡;
5、沈阳市殡仪车辆管理调度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存尸费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XX年清支付存尸费4,435.00元;
6、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中两车相撞后的损坏程度。
被告王XX、刘XX辩称,辽A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XX,挂靠在被告安途XX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由刘XX的妻子王XX驾驶该车;辽A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姓名与事故中死者XX某的姓氏不符,且暂住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安途XX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辽A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方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拒绝赔付;存尸费、交通费均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之内;原告方提供的暂住证上注明的“来沈时间”相互矛盾,且暂住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王XX、刘XX、安途XX、平安XX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19分许,被告王XX驾驶辽A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古城子三环收费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XX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XX某失血性休克,经辽宁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XX认定,王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X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XX、XX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XX年清、XXXX、XXXX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XX某于1959年5月1日出生,原系辽宁省凌源市某村村民,父母均已死亡,原告XX年清系XX某的哥哥,原告XXXX、XXXX分别为XX某的姐姐和妹妹。
XX某于1991年6月因涉嫌犯罪外逃,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浑南区(东陵区)某村居住。
再查明,辽A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X,挂靠在被告安途XX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由刘XX的妻子王XX驾驶该车。
辽A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XX认定,辽AXX号车驾驶人王XX与两轮摩托车驾驶人XX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与辽A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刘XX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共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就XX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XX某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向XX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XX年清、XXXX、XX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途XX作为辽A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就刘XX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系辽A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方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XX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具体情节,对其中20,000.00元予以支持。
XX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应依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3,155.00元;原告XX年清、XXXX、XXXX要求给付存尸费4,435.00元、交通费11,63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家属处理丧事时所支出的殡葬和交通等费用,另行主张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时为54周岁,虽然其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源市某乡,但是依据凌源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杨官派出发放的居住证,可以证明XX某已在沈阳市浑南区XX附近居住多年,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辽宁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1,56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66,845.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44,715.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方222,35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X年清、XXXX、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X年清、XXXX、XXXX丧葬费23,155.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X年清、XXXX、XXXX死亡赔偿金66,845.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X年清、XXXX、XXXX死亡赔偿金222,357.50元;
五、驳回原告XX年清、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XX年清、XXXX、XXXX承担3,650.00元,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3,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