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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商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XX,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XX自治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XX,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XX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系本案被害人。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XX、商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粤1303刑初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商XX、商XX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商XX、商XX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商XX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XX附近与被害人周X、万X、潘X、刘X、张X等人因磕碰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后被告人商XX纠集被告人商XX、商XX(另案处理),商XX购买两把水果刀,并分给商XX一把,被告人商XX、商XX持刀伙同商XX到惠阳区秋长街道XX寻找到被害人周X等人,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被告人商XX、商XX送商XX到医院治疗后商XX报警,期间被害人的老乡也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惠某区三和医院将被告人商XX、商XX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万X、潘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X、张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商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惠某秋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407.35元,医嘱:建议全体三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327.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惠某秋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391.95元,于2017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在惠某秋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185.28元,于2017年4月20日至5月9日在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4979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于2017年6月30日出司法鉴定:潘X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潘X于2017年1月2日因故致腹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IX级(九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惠州市惠某秋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75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8日在惠某秋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43.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商XX、商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XX提供作案工具,并持刀殴打被害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本案因商XX而起,商XX纠集商XX、商XX,在共同犯罪中亦持刀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商XX伙同被告人商XX在送商XX到医院后,明知商XX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商XX、商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万X、潘X、刘X、张X的物质损失。其中,周X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4798.2元;万X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553.37元;潘X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00154.14元;刘X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160.7元;张X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46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商XX、商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79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商XX、商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553.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商XX、商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154.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商XX、商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462.9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商XX、商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16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万X、潘X、张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XX上诉提出,1、其在与对方斗殴之前,其曾对商XX和商XX进行劝阻,让两人不要去打;另被害人的口供存在不实之处。其并未实际参与到斗殴当中,不应认定其有罪的。2、其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
商XX的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起因方面是因被害人方某殴打上诉人商XX,上诉人商XX是最先被殴打的一方,被害人方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认定上诉人商XX持刀伤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商XX在用电话报警后,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属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
上诉人商XX及其辩护律师提出,1、上诉人商XX系为朋友义气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3、上诉人商XX看到商XX已被人殴打在地,为了保护商XX的安全和保护自身安全,被迫拿出水果刀进行自卫,具有防卫情节,应认定为防卫过当。4、上诉人商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上诉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以维护司法公正,给予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商XX、商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如下:
1、关于上诉人商XX是否实际参与到本案中来。经查,本案系因商XX与周X一方发生矛盾而起,后商XX纠集被告人商XX、商XX找对方打架。期间商XX还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并分给商XX一把。本案有多名被害人及证人证实,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商XX与商XX、商XX三人均参与斗殴,并有持刀。商XX、商XX、商XX三人亦供述证实他们三人一起到现场寻找对方打架,且商XX、商XX还携带刀具到现场。结合本案共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商XX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参与到本案中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商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商XX在送商XX到医院后有打电话报警,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上诉人商XX是以被害人的身份陈述其一方被对方殴打的情况,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商XX的报警与公安机关将商XX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商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3、关于上诉人商XX是否具有防卫情节。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商XX与被害人周X等人因磕碰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在危险已经消除后,商XX又纠集商XX、商XX携带刀具去找被害人打架,因此引发了本案。虽然在打斗过程中,商XX见商XX被殴打后才持刀殴打对方,但本案的发生并非是因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犯而发生的,本身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因此,辩称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本案是因双方磕碰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殴打。在被害人离开后,商XX又纠集商XX、商XX持刀去找被害人周X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殴打。本案系第二次殴打引发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发生第二次殴打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XX、商XX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商XX、商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商XX明知商XX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静
审判员 邱志勇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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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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