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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阳、弓唯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盐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阳,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弓唯琪,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572037X9。
法定代表人:林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盐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阳、弓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洪阳、弓唯琪、美林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洪阳因向被告美林公司购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北、谢家路西金色港湾二期13幢304室房地产之需向原告贷款1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6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至2030年2月1日,被告美林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对借款人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洪阳、弓唯琪将所购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美林.金色港湾二期13幢304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洪阳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陈洪阳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次还款本息为8378.98元,各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当日,各方至海盐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翌日,原告应被告陈洪阳申请向其履行了上述借款的支付义务。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洪阳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洪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6532.89元、利息72871.8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346‰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179404.72元;2、被告陈洪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176元;3、如被告陈洪阳不能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对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北、谢家路西金色港湾二期13幢304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美林公司对被告陈洪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美林公司答辩称:1、被告美林公司在合同中所作的保证是一个阶段性的担保,阶段性担保并不是对贷款的全程承担担保的责任,只要贷款人取得抵押担保后,阶段性担保的使命就终结了,原告与被告陈洪阳、弓唯琪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美林公司阶段性担保的期间已经终止;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美林公司的阶段性担保期间没有终止,在本案中同时存在着抵押物的抵押及保证人的保证,也应该优先处分抵押物;3、被告美林公司对于原告所起诉的本金金额不能够确定,需要原告对本金的计算金额予以明确;4、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需要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洪阳的欠息情况。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美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凭借款借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1350000元贷款如实地打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对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没有异议;证据2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没有说明剩余的未还款的贷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另,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需要法院予以调整;证据3,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律师代理费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并且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美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洪阳(借款人、抵押人)、弓唯琪(抵押人)、被告美林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盐信联(营业部)个房借字第876112010000099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3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海盐县武原街道美林.金色港湾二期13幢二单元304号房屋;贷款月利率3.564‰;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8378.98元,共付24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3月1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借款人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账户名称:陈洪阳,账号:10×××67),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加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借款人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以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借款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提存费等);保证人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借款人自愿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经依法预告登记的上述房屋,借款人与贷款人自在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应当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将上述房屋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出现下列情况,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对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陈洪阳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弓唯琪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美林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予以确认。
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洪阳、弓唯琪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书的编号为盐房预商抵字第J004794号,但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证。同年2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洪阳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洪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美林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1106532.89元、利息7287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洪阳、弓唯琪、美林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洪阳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洪阳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陈洪阳违约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美林公司提出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3176元,该金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陈洪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48691.1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洪阳、弓唯琪为贷款提供的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现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因此被告美林公司对于被告陈洪阳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洪阳、弓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阳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6532.89元、利息72871.83元(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34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洪阳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691.1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洪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提供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北、谢家路西金色港湾二期高层13幢304室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登记证号:盐房预商抵字第J004794号);
四、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洪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3元,由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8元,由被告陈洪阳、弓唯琪、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群
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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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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