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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张XX之父),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XXX律师。

    原审被告:王*,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罗*,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孙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及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苏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孙X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孙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孙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至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张XX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孙X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2016)苏01民终****号案件中2017年5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在该案中孙X称张XX收到84万元贷款后转账给其的31万元是其和张XX、王*合伙开烤鱼店的钱,而张XX虽然不认可,但也未提出该款是孙X套取贷款的钱。2.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前案涉房屋由案外人蒋XX实际控制,后张XX通过撬锁强行入住。

    张XX发表质证意见称,1.《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2.孙X因未按时归还蒋*舒、杨*刚的借款,将涉案房屋再次抵押给蒋*舒、杨*刚,被申请人对此己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故该《接处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孙X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张XX不认可孙X的主张,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X的主张,孙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虽与张XX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款、首付款等进行了约定,但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孙X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XX按约交付了首付款,尾款5万元孙X亦未支付。其次,从贷款的情况来看,孙X于2012年3月12日向上海XX申请二手房购房贷款84万元,同月15日该行向张XX发放贷款84万元,张XX于次日将该款分别转给罗*53万元、转给孙X31万元。虽然孙X称该31万元是张XX与其合伙开烤鱼店的钱,但张XX从未认可该主张,孙X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贷款的偿还情况来看,孙X认可案涉贷款系张XX归还。最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但张XX至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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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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