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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赵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XX,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围龙镇河中XX*组**号,现住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2号城市印象A单XX,现住靖西市新靖镇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XX与被告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税费及利息等共计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全部债务时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赵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百色军分区后勤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在靖西市的4连、6连、9连等连部内部工程及其阵地附属工程。
合同签订后,赵XX又将上述一部分工程的交由原告负责施工。
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完成工作量后,以实际审计确认为准;2、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4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及安全保证金即保证金;3、工程结算时,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金额16%作为管理费,税费按工程总金额5.53%由原告承担。
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向被告赵XX交纳340000元保证金。
2014年8月起,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
2015年12月30日,经广西军区审计处审计,核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金额为XXX元。
2016年间,在原告交纳8000元税费后,被告赵XX才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并强行扣除了原告应付的管理费和税费(税费8000元原告已向税务机关交纳,不应扣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
另外,340000元保证金至今也没有退给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赵XX协商,百色军分区后勤部也多次催结账,但被告赵XX都不予理睬。
后赵XX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所有欠款,也没有兑现。
现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保证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56100元;工程款及税费共计691860元,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24215元,两项利息合计80315元。
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保证金340000元、税费8000元、利息80315元,共计XXX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清单、广西军区工程审计确认书、工程项目经费统计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XX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百色军分区后勤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在靖西市内部分军事工程。
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赵XX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等,后被告赵XX将上述一部分工程的交由原告负责施工。
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确认为准;2、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和安全保证金即保证金400000元;3、工程结算时,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所施工工程总金额16%的管理费,税费按工程总金额5.53%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被告赵XX交纳34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8月起,按工程质量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
2015年12月30日,经广西军区审计处审计,核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金额为XXX元。
2016年间,在原告交纳8000元税费后,被告才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并同时扣除了原告应付的管理费和原告交纳的8000元税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
原告交纳的34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没有退给原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百色军分区后勤部对两被告承建靖西市内部分军事工程的行为,直至该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时,不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默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X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量,并已被扣除了相关管理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原告保证金,同时原来原告已交纳的8000税费,被告也扣除,也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XX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垫付税费8000元,合计691860元,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息率6%计算,利息为24215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015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百色军分区、被告XX公司、被告赵XX均在广西军区工程审计确认书上签字、签章确认,足以认定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赵XX全权负责工程事务,实际上就是将工程交给赵XX承建,而赵XX并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关资质条件,被告XX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赵XX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赵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蒋XX工程款683860元及利息24215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保证金340000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交纳税费8000元;
四、被告XX公司对被告赵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5元,由原告蒋XX负担374元,被告赵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负担7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凌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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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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