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大冶XX,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肖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没有招用过被告,也没有管理过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涪区劳人字(2015)第93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务工,由罗XX给我发工资,第一个月按每天140元计发工资,第二个月每天150元计发。我受伤是罗XX垫付的医药费。罗XX是原告公司员工,故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国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将N04工程水电安装4980.1平方米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绵阳市石板垭。被告经人介绍到该项工程施工地务工,由案外人罗XX(下落不明)发放工资,服从罗XX管理指挥。原告称罗XX不是本单位人员,不代表本单位行使职权。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第9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罗XX,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93号裁决书、《水电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从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原告单位承建,但因案外人罗XX下落不明而无法查清原告与罗XX之间的关系,罗XX是否从原告处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或者从其他人处转包,不能查清,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因被告务工是由案外人罗XX直接发放工资,并接受罗XX的管理指挥,罗XX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发放薪酬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罗XX系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应当收取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张乐川
人民陪审员聂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XX
曾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