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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金XX、高X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牛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XX,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高X化,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XX,男,回族,1981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冀XX,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住所:河南省兰考县黄河大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0225FXXX5。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金XX、高X化、李XX、冀XX、兰考县公路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利息按照利率3.9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并按照逾期天数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0日,被告金XX申请职工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经批准后,于2016年1月16日金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兰考县职工住房委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利率3.96%,期限两年。同期,被告高X化、李XX、冀XX与原告签订《兰考县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借款担保书》,被告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兰考县职工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9日依约受托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XX款按时足额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金XX、李XX、冀XX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金XX、李XX、冀XX的送达地址,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对被告金XX、高X化、李XX、冀XX、兰考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原告中国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令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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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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