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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李XX、任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任XX,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孔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朱X,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郑X。
原告葛XX诉被告李XX、任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李XX、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L257**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莒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托中学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任XX驾驶的鲁B3T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B3TB**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BXV8**号轿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Z5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各一份,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中国XX公司辩称:1.被告任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本案保险事故真实且在保险期内;3.答辩人主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4.施救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5.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李XX、任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L257**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莒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托中学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任XX驾驶的鲁B3T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B3TB**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BXV8**号轿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XX、被告任XX无责任。原告鲁BXV8**号轿车车辆经临沂市XX公司评定车损为28249元,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临沂XX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原告鲁BXV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为20887元。另查明,被告李XX鲁L25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被告任XX鲁B3T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葛XX经济损失为:车损20887元,鉴定费37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36元。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李XX、任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0元【车损1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787元【车损18787元】;
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749元【鉴定费3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480元,原告葛XX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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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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