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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房合同后,房东违约,我为当事人主张双倍定金

仪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唐X诉被告黄X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9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黄X、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黄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14日复庭审理,原告黄X、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行,被告黄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四川省仪陇县XX117.2平方米的住宅及86.5平方米的门面房,房屋成交价格为42万元。原告如约交纳定金1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提前交付部分购房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打印房产信息,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察觉不对,便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信息,发现约定的门面房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前已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抵押且已经法院拍卖,被告已实际无法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请求。被告黄X某辩称:1.本案房屋实际已为原告取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远远低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价款,原告并未遭受损失,而从中获得了利益,不应适用定金罚则。2.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超过房屋买卖价款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房屋查封拍卖时,被告积极提出过让原告积极参与拍卖,到法院去买,被告不构成违约。4.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确实无法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唐X作为乙方,被告黄X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同意就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仪陇县XX的住宅(平街后2楼,117.2平方米)和门面(前门面,8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成交价格为42万元,乙方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双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1月1日将约定的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约定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中途悔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约定的房地产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定金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黄X向被告黄X某给付购房款15万元。位于仪陇县XX1层门面房,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产权证号201XXXX5206,产权人黄X某;他项权证号201XXXX2663,他项权人仪陇县XX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设定抵押。(2015)仪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仪陇县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了黄X某所有的位于仪陇县XX1层的门面房(产权证号201XXXX5206,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黄X、唐X以79051.20元最高价竞买取得该门面房。位于仪陇县XX****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XXXX5218,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于2014年10月10日抵押给四川XX,于2019年三月被本院执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位于仪陇县XX****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XXXX5214,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于2014年10月11日抵押给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尚未解除抵押;黄X某自建的位于仪陇县XX的房屋每层修建的成套住宅为两套。黄X某因尚未履行其他生效判决义务,本院已向其作出多份限制消费令。被告答辩亦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确实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举出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黄X因未能主动清偿对仪陇县XX公司的债务,原告黄X、唐X在司法拍卖过程中通过竞买取得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现被告黄X某已不能向原告黄X、唐X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门面房相关义务。原告黄X、唐X约定购买的住房,被告黄X某在卖与给原告黄X、唐X前,已经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并且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X某未及时清偿债务,致使双方约定的住房又被执行查封;黄X某因清偿其他债务不能,人民法院亦已多次向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故被告黄X某亦已丧失向原告交付约定住房的能力。因此,被告黄X某因其他债务导致其不能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为原告黄X、唐X办理门面房、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无法实现原告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黄X、唐X请求解除与被告黄X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黄X某依法应当向原告黄X、唐X返还已给付的购房款15万元。《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乙方中途悔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黄X某向原告黄X、唐X出售门面房和住房时,隐瞒了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与原告黄X、唐X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又不及时清偿债务,导致原告黄X、唐X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黄X、唐X在向被告黄X某购买房屋时未能尽到对房屋状况的基本审核义务,对后来不能按照约定取得房屋,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原告黄X、唐X与被告黄X某给付和收取取定金10万元,目的为保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完全履行。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涉房屋实际状况、双方的过失、以及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本着诚实信用,兼顾公平,本院酌定由被告黄X某向原告黄X、唐X返还定金15万元。对原告黄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X、唐X与被告黄X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黄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X、唐X返还购房款15万元;三、被告黄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X、唐X返还定金15万元;四、驳回原告黄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说法: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应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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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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