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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119号

  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北京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XX。

  法定代表人:梁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19134号关于第XXX号“年份原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情形,用作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同时,在诉争商标注册前,第三人也并未经过使用具备相应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经查询,存在众多仅有“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文字的商标均已被驳回成为无效商标,其中包括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一系列“年份原浆”商标,这足以说明“年份”、“原浆”这两个常用词语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三、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文字本身会对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第三人在其申请注册后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欺骗公众”,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年份原浆”目前已被众多酒类企业在商品描述或名称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使其他同行业在使用“年份原浆”这一词汇时受到极大限制,已生产销售的商品也将面临权利纠纷,第三人明知这些情况仍然注册诉争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第三人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也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6.标志:

  7.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线汉语词典等关于“年份”、“原浆”文字的解释;“年份酒”、“原浆酒”的释义及相关信息;《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出台“年份酒”、“原浆酒”行业或国家标准的相关网络新闻报道;部分已被驳回的带有“年份原浆”的商标信息;目前市场上部分带有“年份原浆”文字的产品使用情况;第三人“年份原浆”虚假宣传导致产品特点误认的新闻报道;目前市场上“年份酒”、“原浆酒”产生的争议与误导的信息报道;第XXX号“年份原浆”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年份原浆”2015年注册信息;“年份原浆”2012-2016年度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等。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份酒”、“原浆酒”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2、汉语词典等关于“年份”、“原浆”文字的解释;

  3、《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

  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5、酒行业经营者对“年份”的使用情况;

  6、酒行业经营者对“原浆”的使用情况。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份原浆”获称安徽省著名商标;

  2、“年份原浆”在纽约时代XX、2014年中国酒文化全球巡礼联合国开幕式暨论坛、庆祝中法建交50周年中国酒文化巡礼、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中国白酒文化节上的宣传、品鉴资料证据;

  3、2010年诉争商标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

  4、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

  5、市场上侵犯“年份原浆”产品的部分案例;

  6、冀苏鲁豫皖五省工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会议;

  7、安徽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35号关于加强对安徽XX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

  8、第三人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

  9、某某年份原浆不予注册决定书;

  10、中国企业品牌创新成果获奖证书;

  11、诉争商标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12、诉争商标国际知名度说明;

  1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承诺书;

  14、北京XX公司征询函回函;

  15、贵州茅台酒厂年份原浆侵权致歉函;

  16、安徽省六安市中院(2012)六行终字第45号判决;

  17、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

  18、“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

  19、“年份原浆”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

  20、“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

  21、2017年年份原浆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22、白酒行业汇编国家标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证据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对“原浆”一词的意见明确,强调“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仅是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年份原浆”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第三人提交的白酒行业汇编国家标准对此亦有证明。此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等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第三人大量广泛销售、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XX

  书 记 员: 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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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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