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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XX贩卖毒品罪被判缓刑

曲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3月1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2017年3月27日到曲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63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XX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冀06刑终5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冀063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少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本村村口,以300元价格卖给曲阳县党城乡党城XX的牛X冰毒1克。2、2013年农历正月至农历三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分三次在其家、曲阳县XX附近和其本村的“某某洗浴”处分别以800元价格、400元价格、400元价格卖给曲阳县灵山镇灵山XX的李X冰毒共计4克。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无犯罪记录,没有再犯危险,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本村村口,以300元价格卖给曲阳县党城乡党城XX的牛X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3年农历正月至农历三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分三次在其家、曲阳县XX附近和其本村的“某某洗浴”分别以800元价格、400元价格、400元价格卖给曲阳县灵山镇灵山XX的李X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另查明,被告人王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李X、许X、杨X1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曲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共产党曲阳县下河乡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证明,王XX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合考虑本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高玉贤

审判员  庞增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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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曲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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