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我方供货给对方后,有部分尾款对方一直未付,后来我方联系对方便联系不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
起诉后,对方拒不认可尚有货款未付的事实,虽然我方证据有一些不足,但经过设计庭审中的发问,让法庭了解清楚了事实真相,最终判决我方胜诉。且判决书中,直接运用了我方的代理词中的分析意见
附: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货,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灯具价值共计920524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652429元,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佘货款268095元,应当履行拖欠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80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如期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货款268095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公司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但原告公司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列明的货物与《开封运费》显示的货物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定金“村料预付款”184104.8元即货物总价款的20%定金后,向被告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亦符合双方关于“定金到账15个工作日”交货的约定,如原告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自2012 年11月24日至今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多次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本案欠款,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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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