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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看证据我方我方违约,但最终判决我方胜诉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经营了一家早教店面,并加盟了某早教品牌。被告经营期间,经营状况良好,客源稳定。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欲接手这家早教店。因此,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店铺及加盟权转让给原告,但转让的费用里,不包括“加盟权”的费用。

  后原告起诉,称被告未协助原告获得总部相关手续的变更等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返还转让费并赔偿违约金。

  考虑到被告早已将店铺交给原告打理,由于原告不懂管理,店铺经营不善,客户流失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是非常不合理的。

  粗看证据,被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后来通过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该转让协议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条件,不应当解除。被告已经如约履行转让协议,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随意主张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10.56万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5.2万元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27曰接收店铺至今已经经营 14个月,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店铺使用费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签订协议后,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导致会员流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实际上是将其经营不善的后果转嫁给被告,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等等。

  根据制定的方案,我方搜集到一些有利的证据,同时提前设计了一些庭审过程中的发问,针对对方的一些不实陈述做出了一连串的攻击。在我方发问下,法官清楚的知晓了当时的情况,违约的一方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我方胜诉。

  附:判决书原文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叶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叶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X3166-3169号的“郑州xxxx潜能开发中心xx店”及XX区加盟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获得xxxx授权相关手续的变更;转让费为35.2万元,约定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27曰支付20万 元,2017年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由违约方补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由转让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7曰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文付转让费15.2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获得XXX授权相关手续的变更,且XX区又有新的郑州XXX潜能开发中心加盟店开业。被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 2016年9月27曰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5.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5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该转让协议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条件,不应当解除。2、被告已经如约履行转让协议,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随意主张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10.56万元,没有依据,请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5.2万元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27曰接收店铺至今已经经营 14个月,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店铺使用费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签订协议后,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导致会员流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实际上是将其经营不善的后果转嫁给被告,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由其投资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XX3166至M69号的郑州XXX潜能开发中心XX店及XX区加盟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获得XXX授权相关授权手续的变更;被告同意原告分贰期支付35.2万元的转让费,支付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 年9月27日20万元、2017年1月27日15.2万元,上述费 用包括郑州市XX区XX店装修费、装饰费、所有教案、课程玩教具等;被告同意自签订协议后XX店所发生的所有收支归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履行原有加盟合同中所规定的条 款,并且续签加盟合同时交纳每年加盟管理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即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释该协议并有违约方补偿 洽对方造成的损失;因特殊事宜XX区XX校区与总部签 署协议以被告老师暂时挂名签署,如产生任何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实际所属人及执行人为原告,此事双方均实际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7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XX校区转让费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XX校区转让费余款壹拾伍万贰仟圆整(152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10月1曰接收店铺经营至今。原告作为XX区XX校区的代表在2017 年期间多次参加总部举办的培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被告 提交的网页截图和照片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被告与XXX潜能开发国际连锁总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系区域加盟,独立经营和招商,不允许其他擅自经营;被告转让XX校区并未实际取得总部的授权,存在欺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未经总部许可,不允许转让,至今原告未获得总部的认可,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当时已经将原件交给原告,现在被告手里没有原件。原告对当时所有的合同内容是知情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知道被告和总部之间的协议内容,被告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原告所述为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获得XXX 授权相关手续的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且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原告在签订该合作协议时已经知道被告与总部签 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未经总部许可,不允许将总部授权的经销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且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同 意代替被告履行原有加盟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在续签加 盟合同时交纳每年的加盟管理费,第十条明确约定因特殊事宜XX区XX校区与总部签署协议以被告老师暂时挂名签署,足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挂名与总部签署协议是知情并予以认可。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接收店铺经营至今,双 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对由被告挂名的特殊事宜已经 发生变化并已据此向被告提出过协助更名予以举证,因此, 原告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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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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