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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肖XX与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XX。

  法定代表人:甘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海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9年4月,原告到XX白江XX二期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日工资95元,月工资2850元。该工程由被告承建,非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XX。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作30天,月加班8天,用人单位只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在原告出院后不再理睬原告,甚至扣留了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9950元;4.判令被告补足休息日加班工资912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XX劳仲裁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书的送达回执;4.工作牌;5.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6.考勤表复印件4页;7.工伤认定决定书;8.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9.龙劳仲案(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被告XX公司辩称:XX白江XX二期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于2008年8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韩XX,原告系韩XX所雇。原告入职时领取了工牌,没有办其他手续,工牌就是工作证。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休息,不存在加班。原告的工资由韩XX计件发放,没有工资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幸福家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

  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采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第7-9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XX白江区幸福家园二期工程后,于2008年8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韩XX,原告系韩XX所招用,工种为水电工。被告向原告发了工作牌,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其他用工手续。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XX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4月-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31350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31350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50元、支付其加班工资9120元。该委以XX劳仲裁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11年2月1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捌级。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该委于2011年10月17日以龙劳仲案(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XX白江XX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韩XX,应当对韩XX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对是否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原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2010年3-5月的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95元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制度工作时间的“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月工资应为1978.85元(95元/天×20.83天/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被告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交职工名册,未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满一年,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1767.35元(1978.85元/月×11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该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再支付两倍工资,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肖XX未支付的工资5936.5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21767.35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肖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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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3/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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