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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XX与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6346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兰X。

  原告李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闭海忠、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李XX受聘到被告成都XX公司工作,职务为质检员。2011年4月6日,因被告成都XX公司整体搬迁至邛崃市羊安XX,被告成都XX公司与原告李X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都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9848元,但至今被告成都XX公司仍未支付原告李XX上述赔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XX起诉来院,请求依责令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赔付款9848元。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告李XX受聘到被告成都XX公司工作,职务为质检员。2011年4月6日,因被告成都XX公司整体搬迁至邛崃市羊安XX,故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XX9848元。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成都XX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李XX9848元,导致原告李XX于2012年7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01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成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01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6日起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受劳动权利保护的时效为1年。庭审中,被告成都XX公司以原告李XX未向被告成都XX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抗辩原告李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故原告李XX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成都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XX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原告李XX主张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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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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