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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罗X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缪XX、罗X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XX。2012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XX。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X、罗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XX及其指定辩护人钟X、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缪XX、罗XX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XX某小区A区地下停车场内,将刚从小区电梯内出来的被害人彭X强行按倒在地,将其强行带上汽车,并在车内用胶带缠住其双眼,后驾车将彭X带至本市武侯区晋吉南XX某小区414号房间。缪XX、罗XX等人在房间内对彭X进行殴打,向其索要债务,后缪XX、罗XX等人又将彭X带至本市武侯区簇锦横XX某小区1栋2单元9楼33号房间,在房间内继续殴打彭X。同日20时许,缪XX、罗XX等人让被害人彭X离开。2017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缪XX、罗XX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押解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XX、罗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判处。被告人缪XX的指定辩护人钟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缪XX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缪XX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判处。被告人罗XX的指定辩护人闭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XX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被告人罗XX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XX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缪XX的朋友张XX因与被害人彭X之间有关于6万元赔偿费用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缪XX在帮助张XX从被害人彭X处索得15000元后,又决定帮张XX向被害人彭X索取剩余费用。2017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缪XX、罗XX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XX某小区A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彭X控制后强行带上汽车,在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彭X双眼后驾车将彭X带至本市武侯区晋吉南XX某小区414号房间,随后罗XX等人在房间内对彭X进行殴打。因索取债务未果,缪XX、罗XX等人又将彭X带至本市武侯区簇锦横XX某小区1栋2单元9楼33号房间,罗XX等人在房间内继续殴打彭X,同日20时许缪XX、罗XX等人在被害人彭X偿还4000余元后将其释放。同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缪XX、罗XX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押解归案。

  同时,另查明,被告人缪XX、罗X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彭X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彭X对被告人缪XX、罗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017年6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彭X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民警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缪XX有犯罪嫌疑,遂对缪XX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7月22日,民警经查询后得知被告人缪XX因涉嫌在资阳市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一同被抓获的还有被告人罗XX。后民警于2017年7月26日在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槐树中路派出所将被告人缪XX、罗XX押解归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缪XX、罗XX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材料。证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缪XX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缪XX、罗XX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彭X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彭X对被告人缪XX、罗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5.病历材料、赔偿协议、陈述材料。证实张XX因刀刺伤致全身多处出血于2015年10月14日进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张XX以自己的伤情系“大双”造成,遂委托缪XX帮忙找“大双”索要医疗费。

  6.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彭X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所穿衣物的情况,以及身体被打的部位情况;被告人缪XX、罗XX对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

  7.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7、8时许,张XX在武侯立交附近的兴XX门口与“大双”、“小双”孪生兄弟发生打架,自己的右手小臂和左大腿被二人中的一个人砍伤,具体分不清楚是谁砍的。后双方又邀约人进行打斗,打斗中张XX腹部、背部等处被砍伤,后张XX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救治,“马强”为张XX垫付3万余元的医疗费。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缪XX告知张XX“大双”的下落,后张XX在缪XX的陪同下找到“大双”,“大双”写了一张自愿赔偿张XX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从银行取款15000元交给张XX。后缪XX还要去找“大双”要剩下的钱,张XX阻止未果。张XX辨认出被告人缪XX,另辨认出“小罗”系被告人罗XX,“大双”系被害人彭X。

  8.证人何XX的证言。何XX系被害人彭X的女友,证实2017年6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彭X多次电话联系何XX让何XX筹钱,当日20时许,何XX收到彭X发来的QQ信息称已经回家。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廖二娃”、“小罗”、“铁脑壳”、“大双”等五六人到黄XX位于本市武侯区簇锦横XX某小区1栋2单元9楼33号的住处。

  10.被害人彭X的陈述、辨认笔录。自己的双胞胎弟弟曾在打斗中将张XX杀伤,后被害人彭X因此事向张XX写了大致内容为欠张XX6万元的欠条。2017年6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彭X从位于本市武侯区XX的A区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内刚出来时,被缪XX、罗XX等人用黄色胶带蒙住双眼强行带上一辆汽车,后又被缪XX、罗XX等人带至一酒店414房间,将彭X眼睛上的胶带取下后,一行人又对彭X进行辱骂、扇耳光。后一行人又将彭X转移至簇桥一小区的住房里,并在该房里继续对彭X实施殴打行为。辨认出被告人缪XX、罗XX。

  11.被告人缪XX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3年彭X等人将其朋友张XX刺伤,出事后彭X就跑了。2017年3、4月份缪XX和张XX等人通过其他人在某小区A区找到彭X后,彭X说愿意拿6万元跟张XX解决此事,给张XX打了6万元的欠条,并到银行取款15000元给张XX。到了6月份,了解到彭X住在某小区A区后,一天晚上缪XX和张XX、罗XX、罗XX的徒弟、“铁脑壳”,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地下停车场去等,等到次日中午彭X来开车的时候,一行人上去把彭X按住,随后用封口胶缠住彭X的眼睛后驾车将彭X带到晋吉南XX某小区一单元414房间,他们在房间内让彭X还钱,彭X说家里有1万元现金,他们又将彭X带至彭X家中,后因彭X没有家中钥匙随后将彭X带到某小区一栋一单元933房间,在该房间内“铁脑壳”踢了彭X一脚,在彭X的老婆将钱打到账户上以后,他们从彭X的银行卡上取出4900元,随后就将彭X放了。辨认出被告人罗XX。

  12.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6月的一天19时许,“缪XX”缪XX电话联系罗XX帮忙收钱,后缪XX罗XX、“徒弟”等人在本市武侯区XX一个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待,至次日11时左右,缪XX说看到了要找的人他们就上前将对方按住。随后他们将对方的眼睛蒙住并带到了一个宾馆,在房间内他们让对方还钱,在宾馆里他踢了对方一脚。后来又开车将对方带到了簇桥的一个小区里面,期间“铁铁”踢了对方几脚,罗XX也打了对方胸口一拳,在进入房间后大约几分钟,缪XX给罗XX一张银行卡让他把里面的5000元取出来,罗XX取出4900元后,他们就将彭X放了。辨认出被告人缪XX。

  13.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彭X与他人的交谈情况,交谈中彭X承认自己与张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X、罗X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XX、罗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缪XX、罗XX等人在对被告人彭X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XX、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XX、罗XX已取得被害人彭X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燕

  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

  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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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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