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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等与四川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XX、陈X等与四川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872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陈X,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双华路收费XX。

  法定代表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成都市小南XX。

  负责人:王X,系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XX、陈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后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农行光华XX)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与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农行光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陈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3929.60元(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XX成都合院3幢4单元1层104号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3216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逾期交房60日以上,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交房。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答辩称:1.原告购买的是现房,不存在交付不能的状况。本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规划验收,达到交付条件。原告于2016年4月才购买了该项目其中的一套住宅,购买的是现房,即时可以交付,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拒绝收房;2.原告真实购买的是3幢4单元103号房,这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定金合同、定金数据、首付款收据、合同中房屋户型、房号图,还是房管局的备案登记信息,均记载的是103号房,而且销售人员也未带领参观和推荐过104号房。在合同中仅仅有一处书写为104,属于打印错误,不存在重大误解,更说不上欺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光华XX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XX、陈X归还借款本金455533.77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称目前原告均依约还款,尚未产生利息)。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载房屋地址为:成都市高新XX3栋4单元1层104号,但合同备案登记房屋地址为:成都市高新XX3栋4单元1层103号。201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将情况告知我行,并通知第三人有权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备案信息和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不一致,造成我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债权得不到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申请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陈XX辩称,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诉称的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XXX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103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因为原告反悔,与被告协商换房不成,利用被告仅仅一处的打印错误,不诚信的提出了本次诉讼,因此,被告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开发了成都合院二期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2014年8月28日取得《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

  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

  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及其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原告以73216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合同的文字中载明商品房为现房,房屋为3栋4单元1层104号房屋,在房屋户型图中表明房屋栋号为“3-4-1-103”,户型图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6年3月22日支付首付款257160元,余款475000元向第三人按揭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时可以交房。

  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3-4-103”定金。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716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载明“3-4-103”首期款。

  2016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XXX,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成都合院项目3幢4单元1层104号房屋,原告并提供3幢4单元1层1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

  后被告将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商品房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抵押权人载明为第三人。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该备案登记登记的房屋房号经过原告确认,原告称该确认并非原告签字,并申请鉴定确认。

  第三人存档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办理协议》,显示被告及原告签字提供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作为按揭贷款抵押物。原告称该签字并非原告签署,并申请鉴定确认。

  另查明,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与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4号房屋户型相同、面积相同。被告要求原告接受103号房屋,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为104号为由要求被告交付104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其重要内容是由被告提供购买房屋作为抵押以确保第三人贷款利益的实现。无论原、被告之间所交易的房屋标的为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还是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4号房屋,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均有义务保障所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原告称其购买房屋为104号房屋,然而事实上备案登记为103号房屋。即使该错误系被告造成,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事实上购买房屋与提供抵押房屋的不一致,都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所购房屋被备案登记为103号房屋的情况下,第三人预期的房屋抵押登记不能实现,故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办理协议》上签字是否为原告书写,并不影响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提供所购商品房予以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故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标的物是合同最为核心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标的物各执一词。从案件事实来看,在预约购房的合同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标的物为成都合院项目3栋4单元103号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约合同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继续磋商的义务,基于103号房屋与104号房屋在属性上的基本相同,在预约合同的框架下有权主张对标的物进行磋商。事实上双方的合同文字表明合同标的物极可能为104号房屋,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重要部分的户型图却标明标的物为103号房屋。同时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均标明标的物为103号房屋。原、被告之间所交易合同标的物究竟为103号房屋或者104号房屋双方举证依据均为不足,双方又不能对合同标的物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及其补充协议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成立。法庭向当事人释X诉争合同的法律性质后,原告不变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更进一步证明了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陈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455533.77元(原告王XX、陈X在判决作出至生效期间继续按月还款的,还款数额予以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XX、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及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16元,由原告王XX、陈X负担(此款原告王XX、陈X已预交449元,第三人中国XX已预交4067元,原告王XX、陈XX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第三人中国XX支付4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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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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