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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汉市人民法院

  绵阳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仁义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告绵阳市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助磨剂,单价为4600元/吨。之后,原告开始供货,但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自2014年7月起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核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1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83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助磨剂,单价为4600元/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绵阳XX对账单两张,合计金额为51060元;应付金额为:221837元。原告持此收条,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收条、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经口头约定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由被告签章、签名确认付款金额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18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也无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向本院起诉前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原告绵阳市XX公司货款本金221837元;并以2218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XX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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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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