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X于2007年4月10日入职东莞XX公司,2015年7月1日东莞XX公司要求包括原告何X在内的部分员工转入关联企业东莞XX公司工作,同时约定原告何X在东莞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的工龄从2007年4月10日开始连续计算。当时原告何X与东莞XX公司签订了一份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东莞XX公司一直没有与何X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东莞XX公司支付何X从2016年3月1至2016年12月31,共10个月,按每月应发工资计算,合计(76811元)。
一审判决胜诉后,东莞XX公司不服上诉,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
本案中,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何X前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确认何X提交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已经作废。而XX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虽显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2018”处有修改痕迹,并有指模捺印。对此,本院认为,按XX公司的主张,XX公司在与何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直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采用修改原合同的方式,与常理不符,且修改的地方并无何X的签名确认。XX公司虽主张修改处的指模是何X按捺,但未举证证明,在原审向其释明是否对指模进行鉴定,且何X同意配合鉴定的情况下,XX公司并未申请对指模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XX公司没有与何X续签劳动合同,判令XX公司向何X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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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