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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陈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侯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翻译人丁XX。

  辩护人闭海忠。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闭海忠、翻译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本市武侯区佳XX一辆100公交车上,趁李XX不注意,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后被失主发现将其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XX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X对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本市武侯区佳XX乘坐100路公交车,乘车中趁被害人李XX不备,用手将李XX挎包内的一个“HOWRU”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失主李XX下车后发现钱包被盗,遂返回车内在证人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陈XX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归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挡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实施盗窃的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

  5.辨认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骨龄鉴定情况。

  8.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贾龙军

  审判员 罗莉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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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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