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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葛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X及辩护人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葛X与葛X、陈XX(均另案处理)、葛X(另行处理)在本区曹路镇光明村民冬路沙XX门口,因生意纠纷与上门滋事的施XX(另案处理)及妻子被害人郑XX互殴,致使被害人郑XX的左腿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葛X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葛X、陈XX、施XX、程XX、徐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葛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且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峰

  代理审判员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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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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